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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工地受伤起诉被告,帮助被告降低损失

东安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2民初1469号

  诉讼主体

  原告:谢XX。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XX。

  被告:贺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精神损失、鉴定、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122.3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简介

  被告XX公司在永州XX承包工程施工建设。被告XX公司将舜皇城A区城XXA12、A13栋工程项目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贺XX施工建设。2018年5月份,被告贺XX请原告谢XX到工地做点工。2018年1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谢XX在工地上准备下班时,因回避危险作业,后退过程中不小心跌入工地上四十公分左右深的坑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7554.15元(被告贺XX已垫付)。2019年4月16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标准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永龙溪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活动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120日,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被告贺XX提出对原告谢X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五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1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XX本次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无特殊治疗,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2018年度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693元/年。

  判决结果

  1、被告湖南XX公司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8,831.58元;

  2、被告贺XX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065.26元(含被告贺XX垫付的7554.15元);

  3、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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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212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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