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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管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515-1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工业七路33号沁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管纠纷四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终921-9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错误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食品是由被投诉人深圳市XX区XX商行售出的,支持被申请人的销案决定,应当再审。(二)陈XX举报时已提供了被投诉人涉案食品销售现场照片、收银台交易照片、食品实物照片、刷卡消费的签购单照片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已判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但被申请人未作必要调查核实,重新决定销案,是违法的。(三)陈XX为了证实涉案食品是由被投诉人售出的,提供了上述刷卡消费签购单。但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就认为该签购单是刷其他经营者(深圳市XXXX电器商行)的POS机产生的,而非被投诉人的POS机产生的,事实认定明显不合理。因为XX电器商行2016年5月18日就已注销,而陈XX上述签购单是2016年7月27日刷卡消费的,该POS机的实际使用人明显不是XX电器商行,被申请人没有对该POS机的实际使用人作调查核实,也没有对被投诉人实际使用的POS机作调查核实。(四)陈XX为了证实涉案食品是由被投诉人售出的,还提供了购物小票。但被申请人也未对被投诉人使用的购物小票、进货和销售台账作调查核实,就认定无证据证实涉案食品是由被投诉人售出的。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述称:(一)关于陈XX举报时已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涉案食品系由被投诉人售出问题。陈XX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出任何与被投诉人有关的信息。其中,销售现场照片、收银台照片、食品实物照片均没有显示商户信息,购物小票上的商户名称是“诚信商行”,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是“幽点电器”,均不是被投诉人深圳市南山区XX商行。(二)关于深圳市XX西乡XX电器商行注销之后为什么陈XX刷卡签购单上还会显示商户名称为“XX电器”问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属于市场监管局管理范围,只要申请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文件,市场监管局就可以办理注销。而POS机是商户向经营POS机业务的企业XX公司申请办理的,只要商户不申请停止使用,就可以继续使用,与商户是否已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没有任何关联性。POS机开户和使用,不是该局监管范围,故对XX电器商行为何在注销之后继续使用POS机,该局没有法定的职责进行核查。如果陈XX认为刷卡签购单上的商户“XX电器”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那么在刷卡消费当时就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举报并保全证据。(三)关于该局有无对被投诉人经营期间实际使用的POS机作调查核实问题。该局对被投诉人的经营者林XX作了调查,询问其是否销售涉案食品、陈XX提供的销售小票和银联签购单是不是其出具的,林XX陈述均不是被投诉人出具的。(四)2018年3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扫黑除恶,与罗湖公安分局联合执法,捣毁了以李XX等6人为主的职业索偿人团伙,罗湖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6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近几年陈XX在深圳两级法院提起的此类行政一审、二审案件超过1440件,牟利性明显。类似陈XX的职业打假、职业索偿群体已严重偏离立法初衷,恶劣影响逐渐显现,人民法院应予以遏制。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监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食品系由被投诉人售出,据此决定销案,是否合法。

  从陈XX投诉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购物小票、银联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均与被投诉人的名称不一致,其提交的销售现场照片、收银台照片、食品实物照片也未显示商户信息,上述证据无一能指向被投诉人,更未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陈XX并未完成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作现场调查时,也没有发现陈XX所投诉的食品在售。在上述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食品系由被投诉人售出,陈XX所投诉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其投诉作销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无不当。

  陈XX主张其提交的银联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虽然是“XX电器”,但据称申办了该POS机的商户深圳市XX西乡XX电器商行早在陈XX刷卡之前就已经注销,故该POS机的实际使用人明显不是XX电器商行,被申请人应调查核实该POS机的实际使用人而没有调查核实,应调查核实被投诉人实际使用的POS机而没有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败诉之后补充调查了POS机的申办商户,但没有进一步排除上述时间上的矛盾,的确还无法证实上述银联签购单来自XX电器商行,但是本案中,需要证实的不是上述银联签购单来自XX电器商行,而是上述银联签购单来自被投诉人,后者是由陈XX负责证实的,但陈XX并未证实。综合现有全部证据,仍不足以证实涉案食品系由被投诉人售出,故被申请人认为陈XX的投诉无法确认属实,作销案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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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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