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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XX天*镒科技有限公司、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XX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8558号

  原告:XX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6-301、302工业孵化。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X,XX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路东侧富兴隆盛广场20号楼709。

  法定代表人: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宏,XX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XX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XX,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宏,XX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XX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宏,XX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XX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崔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X,被告崔XX以及被告XX公司、崔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宏、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8,000元;2.被告崔XX、张XX对被告XX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XX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战略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XX公司成为原告在上海、福建省、安徽省、江苏南部区域的经销商。其后XX公司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多次从原告采购医学教学设备。2017年6月19日XX公司向原告发送《订货通知单》,约定XX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总价为人民币800,000元的医学教学设备。其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医学教学设备,且该批设备已经于2017年6月29日全部验收合格,而XX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根据经销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如XX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则应按照逾期部分每月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此XX公司应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比例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8,000元。被告崔XX、张XX为XX公司股东,二被告并未足额实缴出资。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崔XX、张XX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敬请法院裁准所请。

  XX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崔XX、张XX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并未签订真实的《战略经销协议》,双方签订的是《区域独家经销协议》,《战略经销协议》是原告为掩盖真实的《区域独家经销协议》欺骗被告所为。事实上,原告员工王X于2017年4月2日发送给被告XX公司员工张XX2015-2017年《战略经销协议》电子版,同时原告副总邱镇文给张XX发送微信,要求被告XX公司将该三份《战略经销协议》和担保合同签字盖章寄回XX公司,用于券商申报材料封卷。且该事实经XX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双方案件中,被告申请对《战略经销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2015-2017年三份《战略经销协议》系同一时间出具,故可以认定《战略经销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为掩盖真实的《区域独家经销协议》欺骗被告XX公司所为。双方签订的《区域独家经销协议》约定了被告XX公司在区域内独家经销原告产品,被告XX公司每年支付原告独家经销服务费72万元,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授权证书等条款,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区域独家经销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先付款后交货,但双方实际履行时是先交货后付款,产品经过实际使用方验收后,才应当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第三方在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案涉合同中产品实际交付第三方安徽省立医院,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均应在实际使用方处进行,故其验收时间应以安徽省立医院出具的验收时间为准。截至目前,原告工作人员对该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未完成,安徽省立医院并未对该产品进行验收,因此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不成立。3.被告张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为实缴出资且出资完全,故张XX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崔XX现并非被告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崔XX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被告XX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以《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要求两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法条以公司解散为前提,而XX公司作为法人依然存在,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XX、张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下达《订货通知书》,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医教设备,合同总货款为800,000元;计划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终端客户名称为安徽省立医院。该《订货通知书》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安徽省立医院。2017年6月29日,被告XX公司作为采购单位向原告出具验收单,验收单载明设备到货数量一致、设备技术参数达到需求、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培训正常使用。该货款被告XX公司至今尚未给付。

  被告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股东崔XX、张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0万元、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5年12月30日,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50万元、1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30日、2018年3月14日。2019年9月20日,被告XX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阎XX,认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0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XX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战略经销协议》(以下简称《战略经销协议》),甲方为原告XX公司、乙方为被告XX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在授权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应在签订经销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当年的服务费,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作为甲方在上海市、福建省、安徽省、江苏省南部区域的战略经销商,乙方接受此授权;乙方在取得授权后依据本协议要求向甲方采购产品然后以自己名义对第三方进行产品销售;货款支付为乙方于签收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清货款,乙方必须就其逾期未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一(1%)的比率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是为掩盖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区域独家经销协议,区域独家经销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

  被告提交《区域独家经销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2017年度独家授权证书、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为《区域独家经销协议》。原告对《区域独家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其与合肥XX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肥XX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产品由原告交货后由实际使用方验收。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庭审中,经本院释X,被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则主张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比例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认可《战略经销协议》中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度战略经销协议》中“XX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与提供的样本不相符合,但即使存在合同补签行为,亦应认定系被告XX公司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追认。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在双方签订《战略经销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对于欺诈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并未提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真实的《战略经销协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战略经销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公司应在签收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其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该时间与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交付货物的时间2017年6月29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比例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调整,调整后利息为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XX、张XX系被告XX公司的原股东,被告崔XX的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张XX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现原告要求被告崔XX、张XX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XX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3元,被告XX天飞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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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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