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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屏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石屏县XX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25民初255号

       原告:李XX,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旭,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X,男,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X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向李XX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姚X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借款人民币35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上出借人均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无奈之下,多次找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只好找亲友四处借款替被告代偿借款。经过跟上述出借人协商,2016年1月12日原告替被告代偿姚X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替被告向李XX代偿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2016年6月24日替被告向王X代偿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经过出借人同意,原告在担保的范围内已经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但被告不偿还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1份、《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高X向姚X借款60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X向王X借款4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高X向姚X借款1000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高X向李XX借款30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高X向姚X借款35800.00元等借款都由原告担保的事实。

  3.《收条》2份、《还款证明》1份,欲证实2016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高X向王X还款4000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原告代被告高X向姚X还款70000.00元及还清了其为被告高X担保的欠姚X借款的事实,2016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高X向李XX还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高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反映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2015年5月11日原告担保的被告高X向王X借款40000.00元《借款凭证》与2016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高X向王X还款《收条》中40000.00元的内容部分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借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16年6月24日《收条》中关于还款40000.00元表述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评价。原告担保的2015年4月2日被告高X向姚X借款60000.00元《借款协议》、2015年5月31日被告高X向姚X借款100000.00元《借款协议》、2015年12月2日被告高X向姚X借款35800.00元《借条》,与2016年1月12日原告代被告高X向姚X还款《收条》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9月1日原告担保的被告高X向李XX借款30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有“借款人:李XX、高X”,故该《借款凭证》与2016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高X向李XX还款的《还款证明》,与本案追偿权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评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李XX为高X担保向姚X借款6000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有高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姚X借款,现金6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担保人:李XX”。2015年5月11日,李XX为高X担保向王X借款40000.00元,并写下《借款凭证》,凭证载明“今有高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X借款,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担保人:李XX”。2015年5月31日,李XX为高X担保向姚X借款10000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有高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姚X借款,现金1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担保人:李XX”。2015年12月2日,李XX为高X担保向姚X借款358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有高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姚X借款,现金35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止”、“担保人:李XX”。借款到期后,高X不归还债权人借款。2016年1月12日李XX代高X向姚X还款70000.00元,写下《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还款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整),此款属2015年12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欠款,此款属于李XX为高X担保的欠款,现在已还清。”“收款人:姚X”。2016年6月24日李XX代高X向王X还款40000.00元,写下《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李XX代高X还王X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此款是高X于2015年5月11日向王X借款由李XX担保款中的款项”、“收款人:王X”。

  本院认为,被告高X与原告李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李XX为被告高X向第三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李XX在担保被告高X借款中,履行了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X应当对担保人代其清偿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XX向被告高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XX主张追偿其代被告高X向王X清偿的人民币40000.00元和其代被告高X向姚X清偿的人民币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XX主张追偿其代被告高X向李XX清偿人民币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李XX、高X”,“李XX”为借款人的事实与本案追偿权的法律事实无关联性。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高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李XX人民币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原告李XX负担2700.00元,被告高X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灿

  审判员 彭转华

  审判员 彭 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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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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