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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营山县人民法院

骆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营山县人民法院

2019)川132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XX,男,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营山县普岭乡畜牧兽医管理XX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营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彬,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9)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XX及其辩护人周X、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骆XX帮助刘X(已判刑)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户口迁移、二代身份证和工商银行社保卡后,让刘X成功在营山县社保局购买社保。在此过程中,刘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骆XX转款共计人民币64500元,其中含手续费13000元。刘X从2012年2月开始至2018年1月止,骗领国家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4939.9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养老人员待遇发放记录和银行卡到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何X、刘X证言;被告人骆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XX通过冒充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帮助其他人骗领国家养老保险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骆XX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刑罚,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骆XX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骆XX的量刑应结合其自首、坦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系帮忙,亦未从中获利,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所在单位愿意实施帮教,建议对被告人骆XX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骆XX接受刘X(已判刑)的请托,采用不正当手段,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户口迁移、二代身份证和工商银行社保卡等,为刘X在营山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未参保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致刘X从2012年2月开始至2018年1月止,骗领国家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4939.98元。在此过程中,刘X与其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骆XX转款共计人民币64500元,其中除用于购买社保的费用外,另有手续费13000元转至被告人骆XX账户。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骆XX经营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被告人骆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养老人员待遇发放记录和银行卡到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何X、刘X证言;被告人骆XX的公诉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XX通过冒充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帮助他人骗领国家养老保险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XX系刘X(已判刑)诈骗犯罪中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XX当庭认罪,可酌定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骆XX提出收受刘X及其夫13000元手续费已转交现金给李XX的辩解意见,因李XX已于2015年10月正常死亡,且被告人骆XX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13000元手续费转交李XX,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系帮忙,亦未从中获利,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所在单位愿意实施帮教,建议对被告人骆X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XX在刘X犯诈骗罪一案中,其起到了帮助作用,诈骗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骆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所在单位实施帮教,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骆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骆XX违法所得1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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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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