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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息全部支持

无棣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23民初3360号

  原告:许XX,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许XX与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暂计4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合计借款7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许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余款2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贾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XX曾多次向原告许XX借款,后被告多次还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贾XX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XX与原告许XX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贾XX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贾XX与原告许XX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许XX负担302元,被告贾XX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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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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