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02民初3031号
原告:青岛百惠皮鞋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蓝村镇城七路217号。
负责人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名龙。
被告:姜爱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龙,与被告姜爱莲系夫妻关系。
原告青岛百惠皮鞋厂与被告刘名龙、姜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百惠皮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被告刘名龙、被告姜爱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百惠皮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名龙、姜爱莲支付货款200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滨城区新兴市场130号经营百惠女鞋批发部。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刘名龙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皮鞋,至今尚欠货款20065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刘名龙、姜爱莲辩称,欠款数额基本属实,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是货物有质量问题,我要求按50%付款。被告刘名龙是百惠批发部的业主,被告刘名龙、姜爱莲共同经营该批发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10月份,被告刘名龙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皮鞋,总计货款3102570元,已经支付1096000元,尚欠货款2006570元。
另查明,被告刘名龙系百惠女鞋批发部的业主,2015年3月2日,被告刘名龙、姜爱莲签署了承诺书一份,承诺百惠女鞋批发部系两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外所欠债务由其夫妻两人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物流托运单、银行流水明细单、收到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名龙多次向原告青岛百惠皮鞋厂购买皮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货款200657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名龙、姜爱莲共同承诺百惠女鞋批发部系其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外所欠债务由其夫妻两人共同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青岛百惠皮鞋厂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名龙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名龙、姜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百惠皮鞋厂货款2006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52.56元,由被告刘名龙、姜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劲松
其他 买卖合同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657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