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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构成伤残需考虑外伤参与度

无棣县人民法院

  XX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3民初433号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赵XX,X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玉美,X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X。

  被告马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XX与被告马XX、被告马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高玉美,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罗XX申请撤回对被告马XX、马XX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5年11月23日,马XX驾驶马XX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院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信社门口处时,与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27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核实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马XX驾驶马XX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院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信社门口处时,与原告罗XX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XX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事故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XX具有有效的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也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884.94元,在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20元,以上共计5904.94元。原告罗XX的电动车经XXXX公司评估,损失为1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庭审中,根据原告罗XX的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罗XX双侧膝关节创伤、半月板损伤性改变,膝关节腔积液并存在不同程度的退行性改变综合导致双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为著,致使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伤残十级,外伤参与度50%;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8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后续治疗费为治疗双膝关节腔内目前尚存在的积液综合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外原告为做此次鉴定,在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345.8元。

  原告罗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立证及妹妹罗XX护理,院外由高立证护理。原告罗XX与高立证1998年4月8日生育长子高胜敏,2007年1月20日生育次子高大为。以上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罗XX系中国XX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4980元。原告罗XX之父罗XX,系农村居民,生育罗XX等共五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XX驾驶车辆与原告罗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罗XX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鲁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依据马XX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罗XX的损失有医疗费6250.74元(5904.94元+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罗XX的抚养费为796.2元(7962年×5年×10%÷5人),被抚养人高胜敏的抚养费为916.15元(18323元×1年×10%÷2人),被抚养人高大为的抚养费为8245.35元(18323元×9年×10%÷2人),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及原告伤情的外伤参与度,其残疾赔偿金为34200.85元【(58444元+796.2元+916.15元+8245.35元)×50%】、误工费按照罗XX的月均工资计算为20418元(4980元÷30天×123天)、护理费7845.88元【80.06元×(9天×2人+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按照XXXX公司的结论计算为1500元、鉴定费2800元(2500元+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448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62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85元、误工费20418元、护理费7845.88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685.4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鉴定费2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40元,剩余89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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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标      的:7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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