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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积极获被害人谅解后,缓刑成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刑初20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罗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金X,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韦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冯XX,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张玲莉,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金X、冯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唐XX、金X、冯XX及指定辩护人罗X、韦XX、张玲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6日晚,被告人唐XX、金X、冯XX、陈XX(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本区沪宜公路S3酒吧喝酒,至次日1时50分许,上述人员与被害人蒲XX、徐X、许XX等多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唐XX一方先行殴打徐X一方人员,蒲XX愤起反抗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金X、冯XX等人上前一同参与殴打。经鉴定,蒲XX、徐X、许XX及被告人一方的陈XX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经被害人报警于现场传唤唐XX、冯XX、金X至派出所审查,并将唐XX留置醒酒,唐XX、冯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金X到案初未交代罪行,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XX、徐X、蒲XX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陆X、赵某某、高X1、王某某、高X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详细警情、醒酒记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唐XX、金X、冯XX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金X、冯XX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唐XX、冯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金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及唐XX、金X有前科劣迹等情况,建议对唐XX、金X、冯XX均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对冯XX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唐XX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金X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事出有因,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冯XX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晚,被告人唐XX、金X、冯XX、陈XX(另处)等多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XX酒吧喝酒,至1月7日凌晨1时50分许,上述人员离开酒吧至门口时,与被害人蒲XX、徐X、许XX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中唐XX一方先行殴打徐X一方人员,蒲XX愤起反抗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金X、冯XX等人上前一同参与殴打,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蒲XX因外伤致右前胸部挫伤,徐X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挫伤、右面部挫伤、右耳廓挫伤,许XX因外伤致双下肢多发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一方人员陈XX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处警民警带所醒酒;当日中午,被告人金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冯XX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唐XX、冯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金X到案初否认参与殴打,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审理中,唐XX、金X、冯XX共同对被害人一方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7日凌晨1、2时,其在S3酒吧门口等车期间看见同行朋友与唐XX等四人发生冲突,其见徐X被对方拳打脚踢便上前阻拦,随后其被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该女子用手扇其耳光,用脚踹其。殴打其的男子中有一名穿黑色风衣的大块头男子和一个光头的矮个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唐XX)。事后其觉得双方都有错,已经互相原谅,其希望可以从轻处理此事。

  2、被害人徐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其在S3酒吧旁边乐购停车处发现同行人员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产生互殴,三四人把蒲XX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然后另三四人对高X2拳打脚踢。其上去拉架,随后被五六人打倒在地。

  3、被害人蒲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其在S3酒吧旁边乐购停车处发现同行人员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产生互殴便上去拉架,随后被人殴打。

  4、证人周某某、孙某某、陆X、赵某某、高X1、王某某、高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其在S3酒吧门口看见唐XX等四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涉案酒吧处的监控光盘被调取在案。

  6、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蒲XX、徐X、许XX及陈XX的伤势情况。

  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唐XX、金X、冯XX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金X、冯XX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唐XX、冯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金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X在到案初未能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关于金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唐XX、金X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对冯XX适用缓刑。唐XX、金X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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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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