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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子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2民初2590号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XX、8号天河购物中心第13层自编1305-C33号。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XX房。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方,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下称“XX谱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XX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梅世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谱XX支付XX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401864.4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按XX公司已付款637877.23元的千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637877.23元×5‰×126天);2.判令XX谱XX赔偿XX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元;3.判令XX谱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费用合计451864.4元。

  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谱XX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一份《萝岗区新福港·鼎峰培训学校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XX谱XX承包XX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科学城新福港一培训学校办公场所的室内装修施工,装修施工项目包含隔墙、天花、水电布管、强弱电及其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包工,装修面积约2422平方米。双方约定装修期限为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完工,预计装修期限为5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XX元,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价的30%,即380000元。工程开工25个工作日,XX公司再支付合同价的30%,即380000元,XX谱XX需现场完成砖砌体、强弱电布线完成,楼梯浇筑完成。合同还约定工程中增加的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场签证单后两天内XX公司支付60%增加工程款给XX谱XX作为进料款,余款与总工程尾款一起结算。

  XX谱XX于2018年3月20日进场施工,XX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如期支付首期工程款38万元。2018年5月10日,XX谱XX并未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协商确定减少原合同中玻璃隔墙等部分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5月31日确定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暂定为871991元,XX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支付变更总价款后的二期工程款16万元。2018年7月6日,XX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97877.23元,至此,XX公司共计已付工程款637877.23元。

  2018年7月12日,XX公司盖章确认现场签证单06,同意XX谱XX工期增加15天的要求,因此XX公司确认XX谱XX施工工期延长至2018年7月27日。但截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现场核算XX谱XX施工的工程量,XX谱XX仍未完成合同约定和后期签证增加的施工工程。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项,XX公司有权主张XX谱XX按照已付款金额637877.23元的千分之五支付每日违约金。

  另外,XX谱XX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XX公司带来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XX公司有权主张XX谱XX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XX谱XX逾期不能完成涉案工程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谱XX辩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全部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XX公司和XX谱XX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萝岗区新福港·鼎峰培训学校装修工程合同书》已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XX谱XX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XX公司要求XX谱XX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7月23日,XX公司在新福港项目的微信群中向XX谱XX提出清场结算,XX谱XX同意,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萝岗区新福港·鼎峰培训学校装修工程合同书》已经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见证据1)。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XX谱XX没有义务继续为XX公司施工,而且XX谱XX已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及2018年8月21日,按照当时的工程现状与XX公司办理了场地移交手续及工程验收手续,因此,XX谱XX根本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XX公司要求XX谱XX向其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工程验收移交后,XX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场地,且从未向XX谱XX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或者返工、修复工程等要求,XX公司要求XX谱XX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和XX谱XX双方合同解除后,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了场地移交(见证据2),双方对XX谱XX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确认。2018年8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移交(见证据3),对工程现状进行了确认,对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因双方合同已解除,XX谱XX没有义务继续施工,已施工完成的部分,XX公司至今从未向XX谱XX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也未要求XX谱XX返工或修复工程,而且,XX公司早已使用涉案工程的场地(见补充证据中证据6),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萝岗区新福港·鼎峰培训学校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甲方一经使用者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XX谱XX交付给XX公司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因此,XX公司要求XX谱XX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XX谱XX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本案案涉房屋由XX公司向广州市XX公司承租,案涉房屋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3月19日,XX公司(甲方、发包方)与XX谱XX(乙方、承包方)签订《萝岗区新福港·鼎峰培训学校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料,部分包工方式承包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新XX室内装修施工(包括装修,电器照明及网络弱电工程、给排水,装修面积约2422平方米,具体项目按工程清单内容)。装修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完工,预计装修期限为50个工作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管理处审批合格同意乙方可以进场施工并经甲方书面通知施工方案和确认之日起算。2.工期延长:不可抗力;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变更、增加或更改施工图纸项目,双方另行约定因变更和增加项目的工期;甲方书面通知暂停施工或顺延完工;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由甲方负责,工期合理顺延;如因甲方外包工程如消防、空调等项目的需要,造成工期延期的,双方同意工期顺延;3.暂停施工:因甲方原因,未得到乙方同意,甲方逾期五日不支付约定工程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甲方确认同意。六、工程项目变更、增加:2.甲方增加工程项目,由甲方向乙方书面出具增加施工项目的通知书,增加的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书面确定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工期及款项的支付情况;3.甲方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单方提出修改合同中所涉及项目的设计、材质等合同外要求或增项目时,以书面形式提前2天通知乙方,也可口头通知后补认证,乙方应安排施工同时双方进行认证洽商,但认证洽商工作期限不能超出两天,并在增项或项目修改合理的情况下,乙方须配合甲方要求。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或更改工程项目,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补充方可有效。提前终止合同的,经双方同意方可终止;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对方同意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可视为本合同解除。十、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1.工程总造价暂定为XXX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合预算单价结算;签订本合同,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即380000元支付给乙方;工程开工2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即380000元给乙方(乙方需现场完成砖砌体、强弱电布线、楼梯浇筑完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时,甲方应将结算价的20%即253200元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3个月期满时,甲方应将结算价的20%即252800元支付给乙方。工程中增加的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确认(现场签证单)后需在两天内支付60%增加工程款给乙方作为进料款,余款与总工程款尾款一起结算。十一、违约责任及补偿办法: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中途停工、缓建或返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此所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材料积压等损失,每停工或误工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已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支付房屋当日租金(约4800元);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从逾期第一日起,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3月23日,XX公司支付XX谱XX首期工程款380000元。

  2018年4月9日,案涉房屋办理《施工许可证》,写明:施工单位XX谱XX,施工有效期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

  2018年5月9日,XX谱XX向XX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工期延期确认单新福港》,写明虽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从2018年3月20日开始,但是物业公司发给XX谱XX的装修许可证同意施工开始日期为2018年4月9日;同时注明因天花喷乳胶漆颜色还未定板,现场无法第二遍扇灰,钢筋混泥土楼梯施工图审查迟迟未能确定,消防未施工,导致天花不能施工等原因工程延期及工期延长30天。2018年5月19日,XX谱XX再次向XX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新福港XX子教育培训机构装修工程(工程延期函)》《新福港XX子教育培训机构装修工程(关于门窗套线甲方自行采购施工事宜回复函)》,写明该项目自2018年4月9日物业审批可开工至今,现场部分施工项目推进缓慢,具体原因为:1.现场楼梯施工,物业确认我司上报的施工图纸时间在2018年4月26日,比原计划施工时间延后了18天;2.现场消防施工队伍于2018年5月7日才正式进场施工拆改,由此导致走道天花施工未能如期进行,按原计划工期延后了25天左右;3.现场甲方样板确认缓慢,截止发稿时间,现场的天花喷色乳胶漆色板、部分地砖、墙砖、地毯等样板均未确认;4.甲方要求把合同中的现场门套、窗套、窗框、木地板4项项目剔除出来,自行采购施工,请贵司抓紧落实人员进场施工等,综上,XX谱XX预计工程工期延后至2018年6月15日前完工。

  2018年5月28日,XX谱XX向XX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新福港装饰工程联系函》,写明新福港鼎峰培训学校装修工程即将停工,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一批进度款未收到,导致材料无法供应,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天花油漆至今XX公司未确定样板,导致油漆无法采购,扇灰无法进行,带来窝工20天;XX公司承诺门窗自行安装,但至今XX公司仍未派人安装,导致窝工10天等。

  2018年5月31日,XX公司发函回复XX谱XX,同意支付二期工期进度款160000元,不包括消防应急照明和背景音响(6万元)。注明:上述160000元是由双方暂认合同款为871991元人民币为基本,在此前提下,XX公司已支付一期工程款380000元,计算后应付140000元,以及已确认追加部分应支付20000元合计而成。2018年6月1日,XX公司转账支付160000元二期工程款到XX谱XX账户。

  2018年6月7日,XX谱XX向XX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广州XX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联系函》,写明由于XX公司不能及时将天花、墙面、石膏线的油漆定板,我司无法采购油漆,导致大部分墙面第二遍扇灰和天花、墙面和石膏线油漆喷涂工作无法进行,现场停工待料已7日。2018年6月25日,XX谱XX向XX公司发送邮件,再次强调天花、墙面、石膏线油漆材料多次催促但至今仍未进场,导致XX谱XX扇灰工班从2018年6月1日停工待料至今已25日。请贵司务必于2018年6月27日前将油漆材料送至现场,同时将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以便我方组织工人施工,若贵司不能于2018年6月27日将油漆生产好并送至现场,同时将门窗柜全部安装完成,我司工作人员将全部撤场并对工程进行结算。

  2018年6月22日,XX谱XX向XX公司就工程增加项目请款,2018年7月6日,XX公司支付XX谱XX追加工程款97877.23元。

  关于增项工程,XX谱XX于2018年5月23日发出《施工现场签证单》,列明增加工程量并注明所需增加工期15天,XX公司确认该签证单中内容,但划去注明部分“以上增加项目,所需工期约15天,至甲方最终确认起计算”;2018年5月24日,XX谱XX发出《施工现场签证单》,注明签证原因、内容及所需增加工期15天,XX公司确认为增加工程,但亦划掉注明部分;2018年6月8日,XX谱XX再次发出《施工现场签证单》,注明签证原因、内容及增加工期15天,XX公司同样确认为增加工程,但亦划掉注明部分;2018年6月16日,XX谱XX发出《施工现场签证单》,列明六项内容并注明所需增加工期15天,XX公司对一、二、三、五项目确认。2018年7月11日,XX谱XX再次发出《施工现场签证单》,注明签证原因、内容及增加工期15天,XX公司盖章确认。

  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福港项目沟通群),双方就工程进度及增项工程等事宜进行沟通。2018年8月17日,双方对场地进行移交,8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验收移交表》。

  XX公司提供照片若干张,拟证实XX谱XX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同时主张XX谱XX找社会人士前往其办公场所闹事,影响XX公司的正常办公,XX公司无奈报警。XX公司提供与案外人广州XX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书》,主张因XX谱XX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不得以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广州XX公司。XX谱XX质证对XX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XX谱XX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在场地移交及工程验收移交时对XX谱XX没有完工部分,工程预算已经进行扣减,且未完工的灯柱也是因为XX公司材料拖延导致。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书》《施工许可证》《工程联系函》《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移交表》《通知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双方核算工程对照表》、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及附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XX谱XX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其与XX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首先,本案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工期计划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完工,预计装修期限为50个工作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管理处审批合格同意乙方可以进场施工并经甲方书面通知施工方案和确认之日起算。XX谱XX提供管理处出具的《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中明确施工日期从2018年4月9日起算,XX公司认为XX谱XX进场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管理处审批合格同意进场施工起算。因此,XX谱XX主张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9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完工时间确定。2018年7月23日,XX公司在新福港项目的微信群中向XX谱XX提出清场结算,XX谱XX同意25日现场结算,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解除后,XX谱XX没有继续施工义务,XX谱XX也确认2018年7月25日前已经退场,因此,完工时间应为2018年7月25日。XX公司认为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但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11月30日是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的核对和部分工程款结算时间。且XX谱XX也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及2018年8月21日,按照当时的工程现状与XX公司办理了场地移交手续及工程验收手续。因此,XX公司认为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增项工程。双方均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是XX谱XX对增项工程作出说明及注明增项工程对应的工程增加天数。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XX公司有江XX签名,在这6份签证单中有5份XX公司一方面确认增加工程量,但同时划掉了备注中标明的增加相应工程量需增加的工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过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不仅从《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可以看出XX谱XX向XX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记录也可明确看出,XX谱XX就增项工程多次申请工期顺延。因此,新增工程项目,工期应顺延。同时,XX公司在起诉书中同意XX谱XX工期增加15天的要求,确认XX谱XX施工工期延长至2018年7月27日。

  最后,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关于工程的进展双方一直在沟通。工程并非完全包工包料,XX公司在XX谱XX施工过程中,同样也存在着拖延供材、迟延付款及未提供施工条件等情况,相应工期也应顺延。

  综上所述,依据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完工日期,XX谱XX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结合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及2018年8月21日办理工程交接及验收的事实。XX谱XX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XX公司主张XX谱XX存在逾期完工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并移交,XX公司也实际使用,XX公司主张XX谱XX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智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

  人民陪审员  金文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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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6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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