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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安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苗XX与安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7民初4497号

  原告:苗XX,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北京XX。

  被告:安XX,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XX,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XX。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原告苗XX与被告安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刘XX,被告安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7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告驾驶的冀B×××××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安XX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冀B×××××号,所有人为被告张XX的劲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冀B×××××号所有人为刘XX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安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X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安XX驾驶的冀B×××××号、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另,冀B×××××号、冀B×××××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原告苗XX驾驶冀B×××××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芦台农场场部路由北向南以21公里/小时速度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安XX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劲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以57公里/小时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被告安XX发现情况较晚,处理情况不当,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前部与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在隔离带断口处相撞后,驶入对行车道,适遇刘XX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前部又与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苗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原告苗XX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

  2、被告安XX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安XX持有A2驾驶证,驾驶的冀B×××××、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冀B×××××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冀B×××××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

  3、保险单,证明,被告安XX驾驶的冀B×××××号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

  4、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苗XX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49天,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右侧1-6,左侧2-3,6-7,9-11),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胸骨骨折,5、颅骨多发骨折,6、左侧额颞顶针部硬膜下血肿,7、脑疝,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左额部及镰旁左侧少量硬膜下积液,10、左侧颞叶血肿,11、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12、颈6椎板裂纹骨折,13、颈髓神经损伤?14、颅脑损伤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15、右肩及右腰背多发皮划伤皮裂伤,16、头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皮划伤,17、2型糖尿病,18、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143940.75元,病案复印费36元。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3、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治疗自身疾病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被告安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苗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XX陈述,被告安XX系被告张XX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安XX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安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刘XX驾驶的无责任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事故责任车辆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应承担的1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143940.7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举证证明具体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病案复印费票未写明付款者名称且性别为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132940.75元的50%,即66470.38元。

  三、被告安XX、张XX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被告张XX负担187元,原告苗XX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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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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