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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4民初1311号原告:高XX,女,汉族,1969年05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楠,女,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87年05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高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女,河南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王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楠、被告王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791.03元,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增加至24943.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05日15时许,被告王X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鲁花大道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之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具有驾驶证且没有其他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条款赔付,原告诉求中过高及无依据部分请求驳回,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被告王X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05日15时许,被告王X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鲁花大道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高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5元,于2018年11月08日至2018年11月14日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975.3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第1、2尾骨骨折;2、尾骨第2节轻度后脱位。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X的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驻申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对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XX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04月3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高XX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正阳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被告王X提供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强制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X驾驶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应对原告高XX的身体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驾驶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高XX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原告高XX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为2620.38元,有原告提交的在正阳县中医院、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理由正当,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住院天数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476.16元(40990元÷365天×120天)均是按照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标准,根据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的,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4743.31元,其中医疗费2620.38、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之和计款4170.38元计入医疗费用中,护理费6496.77元、误工费13476.16元,合计24143.3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原告高XX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被告辩称理由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24143.31元。

  二、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高XX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高XX负担25元,被告王X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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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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