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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成功获取48万余元赔偿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1650号

  原告:牛XX,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系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时XX,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

  第三人: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XX。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原告牛XX诉被告时XX、第三人郑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第三人郑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违约金16000元并赔偿损失45382元(贷款费用11582元、佣金及代办费14000元、装修费用19800元),以上共计933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中介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601,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1号楼2单X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6000元的定金和14000元的佣金及代办费,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贷款机构办理按揭贷款事宜,支付贷款费用11582元,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违约迟迟未向银行办理解押,致使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进一步明确,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的债务问题全部结清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被告承诺将该房屋于2015年6月1日交付原告免费使用,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享有居住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期间花费装修费用198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结清该房屋债务问题并配合过户,但是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信息情况(复印件);2、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3、房产证、房产登记簿及管城法院公告(均系复印件);4、收据及发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我公司签订属实,如买卖双方自愿协商解除或符合法律条件,我公司愿意解除合同;2、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签订合同前,我公司对涉案房屋权属状态、使用状况及抵押状况,事先告知买卖双方,买卖双方均无异议,因出卖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解决房屋债务问题解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我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取的佣金不予退还,原告佣金损失由被告直接赔偿。贷款费用及装修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故违约金、装修费、贷款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登记簿两页。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所有除证据四中装修费收据及票据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1号楼2单X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30000元,其中佣金13000元,代办费为1000元,余额为第三人代为保管的定金。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佣金及代办费14000元、购房定金16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郑州XX公司缴纳贷款费用11582元。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协助房屋租约正在履行中,被告保证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于2015年6月1日前搬离该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免费使用,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装修且享有居住权,被告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的债务问题全部结清且双方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若违反上述约定,应赔偿原告所交同等金额的定金的违约金并足额支付第三人中介费用,且支付原告装修及银行费用。2015年6月28日,原告花费装修涉案房屋费用19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第三人缴纳佣金13000元、代办费用1000元、定金16000元,为装修房屋向河南XX公司缴纳装修费用19800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定金罚则,向原告赔偿定金1600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佣金损失13000元、装修损失19800元,另外,第三人收取原告的代办费用1000元、定金16000元,应退回原告。关于原告缴纳的贷款费用11582元的问题,因该费用交给案外第三人,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关于定金及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使用,且定金和赔偿损失的处理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XX与被告时XX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时XX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定金16000元、佣金13000元、装修损失19800元,共计48800元。

  三、第三人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6000元、佣金1000元,共计17000元。

  四、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5元,原告牛XX负担631元,被告时XX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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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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