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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遵义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王X与遵义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X

  (2019)黔0303民初6303号

  原告:王X,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XX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御景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303MA6GRMED5F。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经理。

  原告王X诉被告遵义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宋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遵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伤残等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57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经案外人李XX介绍到被告遵义XX公司承包的位于新蒲新区新XX进行装饰装修做工,具体在该工程上负责贴砖。当时约定工钱每天350元,共做4天半,工资合计1575元,其他辅助性工作由被告自行负责。2019年3月27日,原告前往该小区做工。2019年4月1日,原告在该小区1栋入户大堂贴瓷砖时,从上面突然掉落几块瓷砖打在原告脸上,导致原告脸部大面积割伤,造成原告脸部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治,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公司法人何XX支付。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遵义XX公司于2019年承包了位于遵义市××新区新XX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包括该小区大厅及负一楼、负二楼的墙砖粘贴、石膏板吊顶以及负二楼开地沟等。因装修需要,被告遵义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何XX联系到案外人李XX负责该工程的贴砖部分,双方约定:由何XX负责提供瓷砖以及相应辅材,由李XX提供劳务完成该小区的贴砖工作;贴砖按28元每平方米计算,完工后双方以实际粘贴面积收方结算。因实际做工需要,李XX又联系另外几名贴砖师傅到该工地上贴砖,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王X。李XX与王X单独约定:工资每天350元,另每天有10元生活费。王X做工期间,工资由李XX支付。2019年4月1日,原告王X在做工期间,被墙面上掉落的瓷砖砸中面部,导致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X在新XX做工时受伤,其为谁提供劳务,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告认为,王X做工的装修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因而被告公司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由李XX联系原告到新XX做工,双方约定了工资计算方法、且工资由李XX支付。王X做工期间,与遵义XX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遵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依法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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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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