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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增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5月3日15时,xxx驾驶桂A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来宾市沙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沙来路2-8号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桂AXXX号右侧碰撞韦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人力三轮车受损、韦XX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韦XX不承担责任。韦XX受伤后,先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5月11日转院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于2010年11月10日结束在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8日,因外伤后长期卧床并发褥疮感染死亡。

  韦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就2010年5月11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908.82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就此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韦XX医药费1万元;XXX、安XX公司连带赔偿44033.30元。

  2010年9月1日,经黄XX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1)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韦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XX为其监护人。

  2010年11月17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韦XX作出伤残评定鉴定: 1、颅脑损伤一级伤残;左肘关节五级伤残;脾八级伤残;肾八伤残;肋骨九级伤残。2、损伤一级护理依赖。

  3、残疾用具费约1万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

  2011年3月2日,韦X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转院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的治疗有关费用。诉讼期间,韦XX死亡,原告变更为韦XX的继承人黄XX、黄XX、黄XX,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5250.1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8500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陪床费658元、三轮车损失费500元、死亡补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定残后护理费172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抚养费18978.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57707.84元。要求平安XX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312000元,其余由XXX、安XX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韦XX生前与丈夫黄XX共同生育有子女:黄XX、黄XX。桂AXXX号货车实际车主XXX,登记为安XX公司,挂靠经营。安XX公司以其名义就桂AXXX号货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XXX已付韦XX医药费7800

  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XXX驾驶桂AXXX号货车在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时仍然超越同向行驶的韦桂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其车右侧碰撞韦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而发生,来宾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XX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XXX对黄XX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XX公司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允许该车挂靠经营并向实际车主XXX收取管理费,对该车的营运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对事故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XXX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系平安XX公司承保,平安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韦XX农业户口,所居住村庄被政府征收规划为来宾市城北区,韦XX死亡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莹X:

  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韦XX死亡经济损失: (1)医药费175249.2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8750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住院陪床费658元;三轮车损失费500元;死亡补偿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抚养费18978.74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总计573726.94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2000元,商业险限额赔偿20万元,不足部分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赔偿黄XX、黄XX、黄XX经济损失312000元;XXX赔偿黄XX、黄XX、黄XX经济损失253926.94元;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XXX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61726. 94元,由XXX赔偿,安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安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安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没有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只在收取手续费用范围内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承担有限责任。来宾市尚未成立城北区,韦XX仍是农村居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平安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被上诉人XXX被扣分13分,超过被吊销驾驶证分数的数值,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莹X:

  黄XX、黄XX、黄XX答辩认为,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没有答辩。

  二审诉讼期间,黄XX、黄XX、黄XX提出三份证据:

  1、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古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2.

  韦XX与来宾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书》; 3、韦XX与来宾市兴宾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韦XX因居住村庄、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为城市用地,政府发放过渡生活费,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环卫工作工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平安XX公司、安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韦XX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证实:来宾市成立后,韦XX原居住地、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安置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合山XX,过渡期生活费政府发放,安排在来宾市环卫站工作。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子以确认。

  另查明,韦XX原居住的来宾市兴宾区古三村民委西XX及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政府安置其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合山路农机二厂491号,在来宾市环卫站工作。XXX2008年9月16日初次领取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6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2、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XX死亡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 3、XXX是否属无证驾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 4、安XX公司对XXX赔偿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平安XX公司为桂AXXX号货车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XX公司是交强险的赔付人作为本案一

  莹X:

  审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并就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承保人赔偿。

  在一审诉讼中,平安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平安XX公司提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XX死亡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来宾市成立前,韦XX是农村居民,来宾市成立后,韦XX所居住的村屯及承包土地被征收,政府安置其一家居住在来宾市城区内、发放过渡生活费、安排在城镇工作。韦XX居住地、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XX死亡经济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平安XX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XXX是否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XXX持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XXX无证驾驶。因此,平安XX公司上诉事实理由不充分。

  (四)安XX公司对XXX赔偿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XXX与安XX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安XX公司向XXX收取管理费并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XXX以祥立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对外与安XX公司是一个整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让责任。

  莹X:

  受害者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到位,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进行内部追偿,各方利益都得到了保护,并更有利及时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安XX公司虽不是侵权人,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其与XXX之间的挂靠合同进行追偿,其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上诉人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6726.5元,原预交13453元,由本院退还余款6726.5元;由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26.5元,原预交13453元,由本院退还余款67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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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6/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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