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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孔*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民终4862号

  上诉人:李XX,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系孔XX之妻。

  上诉人:孔XX,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XX之子。

  上诉人:孔XX,男,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XX之子。

  上诉人:孔XX,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XX,女,1974年生,汉族,不识字,住址不详。

  原审原告孔XX与原审被告孔XX、孔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孔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黔05民终22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黔0526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孔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孔XX死亡,本院通知孔XX的继承人李XX、孔XX、孔XX、孔XX作为上诉人承担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孔XX、孔XX、孔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一审依法追加了孔XX、孔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公告送达期间孔XX因病死亡,故依法应当追加孔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没有追加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并作出判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村民意见的决定认为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份额错误。首先,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决定将涉案土地款按照原土地承包人数进行分配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分配方案就算合法,也只是补偿款按原承包人数进行分配,而不是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承包成员,被上诉人1986年就不是原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不具有分配土地款的资格。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XXX.84元土地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领取了XXX.84元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未到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领取XXX.84元土地补偿款错误。

  被上诉人孔XX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孔XX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81604.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孔XX(已故)为承包户主,家庭成员包括赵XX(已故)、孔XX、孔XX、孔XX(已故)、孔XX共6个人承包了草海镇草海村东山村新XX的土地。1986年原告孔XX出嫁至本村新仓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除原告孔XX外,原其余家族成员以孔XX为户主继续承包土地。2017年国家为加强草海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依法对草海因蓄水所淹没土地予以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威宁县草海镇东山XX在获得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依法征求本村村民意见后将本村民小组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成员资格的人数予以平均分配。2018年3月13日东山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新发组村民孔XX,79年承包人口为6人,分别为孔XX、赵XX、孔XX、孔XX、孔XX、孔XX每人分得73线内土地8.3864亩,合计50.3184亩,补偿金额为XXX.84元,情况属实(此款已领取)。东山社区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经办人孔XX签名。2017年3月,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向地孔XX发放了上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以孔XX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户成员,均依法对该家庭向威宁县草海镇东山XX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出嫁前后与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草海蓄水导致承包地被淹没,无法丈量土地面积,东山村民委员会在征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资格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东山村民委员会对征收补偿款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是以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孔XX、赵XX、孔XX、孔XX、孔XX、孔XX等六人,每人分得73线内土地8.3864亩,按此分配方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故原告请求分配以孔XX为户主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六人所得补偿款的六分之一份额,并未损害其他承包人的利益,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被告孔XX在庭审中认可土地补偿费XXX.84元是其领取,孔XX领取后土地补偿款后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六分之一即231604.64元,扣除被告孔XX已给付的5万元,被告孔XX还需给付原告181604.64元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中包含了青苗补助费84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征收土地是被水淹没的,双方均没有实际管理经营,故也应按承包人口数平均分配。被告孔XX辩称即便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也因与被告等人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其余款项全部归被告孔XX及孔XX所有,对其所有份额进行了部分放弃,处分了其相关财产,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孔XX处领取5万元不能代表原告放弃了其他的权利,故被告孔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孔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孔XX土地征收补偿款181604.64元。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孔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未通知孔XX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孔XX要求孔XX支付土地补偿款能否支持?

  焦点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威宁县草海镇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群众大会,确定分配方案为“按1979年下发土地至新发、新建两个大组时的承包人口平均分配”,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资格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被上诉人孔XX在土地下放时系新发组承包人口,孔XX将原家庭6个承包人口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领取,孔XX要求孔XX返还其相应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以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资格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本案不属于家庭共有纠纷,无须追加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上诉人主张未追加孔XX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2017年国家为加强草海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对草海淹没区土地予以征收,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经威宁县草海镇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群众大会,确定了分配方案。孔XX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其有权根据分配方案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孔XX领取了包括孔XX在内的土地补偿款,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了该事实,且孔XX在庭审中认可领取款项的事实。孔XX要求孔XX返还其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孔XX如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李XX、孔XX、孔XX、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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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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