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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某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某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25711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XX270、2113-2114。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陈俊鑫,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XX(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1447-0。

  法定代表人:曹XX。

  原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涉案租赁标的物(1、自动正压热成型机1台,厂牌:济南市XX公司,规格型号:ZH125;2、成型机3台,厂牌:济南XX公司,规格型号:71/54-CWF3)的所有权;2、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收回涉案租赁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交易采取售后回租的形式,被告作为承租人(卖方)将标的物出卖给原告(买方),同时将标的物以融资租赁形式租回使用;租赁标的物为:1、自动正压热成型机1台,厂牌:济南市XX公司,规格型号:ZH125;2、成型机3台,厂牌:济南XX公司,规格型号:71/54-CWF3;租金分36期向出租人支付,从出租人支付购买款之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19279.48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将租赁物购买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与接收确认书》,确认向原告转移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收妥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四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19279.48元),之后并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59号】,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租金XXX.36元及支付违约金等。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后,被告未予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院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未予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因租赁标的物有否被其他法院查封等状况不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惠州市XX公司向原告广东XX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1、自动正压热成型机1台,厂牌:济南市XX公司,规格型号:ZH125;2、成型机3台,厂牌:济南XX公司,规格型号:71/54-CWF3。

  三、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留

  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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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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