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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X与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952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满,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张成满,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370.2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21时许,李X驮带张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XX公司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认定,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经查,郭XX为×××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XX公司投有保险。因郭XX饮酒驾车,双方即对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理赔完毕。对于医疗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多次向郭XX要求支付,郭XX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肯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郭XX辩称: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对于原告与张X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按照比例获得赔偿,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21时45分,李X驮带张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XX公司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郭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李X、张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郭XX肇事后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李X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

  另查明,×××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XX,李X、张X本次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按均等份额赔付完毕,即赔付每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XXX.14元。原告治疗费用有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提出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受伤治疗无关,故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应发生门诊费用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6167.54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对其该项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实其已发生或必将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郭XX、李X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关于郭XX提出因李X事发时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高于郭XX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由此认定郭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X承担30%的责任。李X本次诉请交强险外医疗费合理损失71167.54元(医疗费76167.5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的5000元)应由郭XX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981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共计49817.28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XX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李X负担61元,被告郭XX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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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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