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曹XX与余某某、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玉田县人民法院

  曹XX与余某某、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9民初3513号

  原告:曹XX,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满,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XX,男,1974年11月28日生,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李XX,女,1949年7月10日生,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XX。

  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XX。

  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曹XX与被告余X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048.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余XX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2线与玉田县无终大街东交叉口西XX处时,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开支医疗费55920.63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80元、误工费44787.6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550元,以上合计242048.43元。冀B632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2016年8月3日至9月29日期间为挂床时间,应剔除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80天,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40元/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为98元/天,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手机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含36元病历取证费,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产生时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亦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余XX、李XX均未作答辩。

  被告余XX、李XX、XX公司、中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余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与玉田县无终大街东交叉口西XX,撞前方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余XX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扣除病历取证费,但该费用属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必要支出,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28天,开支医疗费559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5120元;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主张原告在2016年8月3日至9月29日期间有挂床行为,经查,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体温单虽在上述期间记载"外出",但只能说明在测量体温的时间点病人不在病房,没有测量体温,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上述二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8天,并开支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证明其本人的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玉田县顺新货运联合车队营业执照各复印件一份,虽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但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7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300元,并向本院提供乐亭县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28天=14080元;原告在定残之日时年龄未满60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10%×20年=23838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及被扶养人户籍地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母为肢体贰级伤残,在原告定残之时未满60周岁,其父在原告定残之时年满62周岁,二人育有一子且均无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经计算为9798元×20年×10%+9798元×18年×10%=37232.4元。3、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属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4、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50元及评估费2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因此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920.63元、伙食补助费512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44787.6元、护理费1408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1178.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余XX驾驶机动车撞前方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过错及事故发生原因,被告余XX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但应保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全部;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1178.6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117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曹XX负担255元,由被告余XX负担1255元,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锦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X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