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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靳XX、新某某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林X与靳XX、新某某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91民初93号

  原告:林X,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北XX律师。

  被告:靳XX,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石油加油站西XX。

  法定代表人:高X,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南XX。

  负责人:张XX,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靳XX、新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井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靳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大地保险井陉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发现原告林X的代理人与被告靳XX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本院告知林X与靳XX后,原告林X自愿更换了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被告大地保险井陉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43917元,公估费2200元,以上合计46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日4时许,被告靳XX驾驶×××号重型挂车行驶至唐山市二环XX左转时,与原告林X驾驶的×××/×××车辆直行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毁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警,认定被告靳XX负全部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协商靳XX承担两车的车损。靳XX驾驶的×××号重型挂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被告XX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井陉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冀BHX22号车经河北XX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4391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公正予以裁决。

  靳XX辩称,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定性为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停运损失的分担,原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我方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维修时间过长。

  XX公司辩称,同意靳XX的意见。

  大地保险井陉服务部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我公司也不认可,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其客观性无法确定,该修理时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每天的停运损失金额我公司也不认可,因为金额没有依据,来源也无法确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不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4时,被告靳XX驾驶×××/×××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二环XX屯口左转时,与直行的原告林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靳XX负全部责任,林X无责任。×××/×××车辆登记车主为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普通合伙),原告林X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靳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井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车的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大地保险井陉服务部已经赔付。2018年9月17日,受原告单方委托,河北XX公司出具了×××/×××车辆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评估×××/×××车辆在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391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2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各被告主张停运损失,其应对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停运损失的客观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报告依据的车辆运营状况、司机工资、各项费用支出等证明材料是原告单方提供,车辆维修45天的时间证明是原告提交的修理厂证明,不足以证实维修时间的合理性,且各被告对该报告均有异议,故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车辆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其他证据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计476.5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鹏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费XX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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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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