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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书与董X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书,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第三人董X会,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董X玉,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董X书与被告董X全、第三人董X会、董X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红民长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被告董X全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3)红民长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伦、被告董X全及其代理人杨XX、第三人董X玉、董X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书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姐弟关系,董X付是其父亲,现父母均已去世。在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表上记载承包人为6人,即原、被告,第三人董X会、董X玉和父母。从2012年起,遵义市新蒲新XX因建设需要全部征收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董X玉、董X会的承包土地,土地补偿款总计为XXX元,该款由被告作为户主予以签字领取。被告签字领取后,只同意支付10万元给原告,后经村委会协调,双方对分配补偿款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68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征收办通过核算应赔偿给原告董X全户的补偿款除包含了承包册上载明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款,还包含了被告的几个姐姐出嫁后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开荒地,征收办核算的费用还包含了所开荒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费。本案原告董X书仅能按照承包册载明承包地的面积及家里面人口的份额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因为她们外嫁后没有对该地进行耕种,所以不应当享有相应的青苗费,同时还应扣除董X全已经给付的11250元。家庭内部因分配补偿款发生纠纷,通过村委会调解未能解决,所以村委会未将所有款项拨到董X全名下,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的款项大部分仍在村委会的名下。由于原告只能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所以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董X会、董X玉述称,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承包地在其父董X付为户主的承包册内,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书与被告董X全、第三人董X会、董X玉是同胞姐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及第三人董X玉、董X会、原被告的父母六人为承包经营户,并以原被告的父亲董X付为代表人承包了集体土地。原告出嫁后一直未参加经营耕种。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进行登记时,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仍为第一轮承包时的董X付,登记载明原承包地人口为6人,登记时的现有人口为3人,分别是经营户代表人董X付和妻子徐XX以及被告董X全。2003年该承包户代表董X付过世,2011年徐XX过世。2012年5月8日被告董X全之妻孟XX因婚姻关系迁入被告董X全的户籍所在地,二人于2013年2月生有一子,取名董X渝。2012年由于遵义市新蒲新XX迎宾馆建设征用了董X付为代表人的土地承包册上载明的土地及土地承包册之外的开荒地,征收方遵义市新蒲新XX应支付土地补偿款350389.27元、安置补助费656618.67元、青苗补偿费66338.34元,共计XXX.28元。该款被告董X全实际领取了第一期征地补偿款518812.88元,其余部分554525.12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内部对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议,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XX某某村委会未将这一部分发放给董X全,至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XX某某村委会帐上。董X全领取第一期征地补偿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1250元。

另查明,董X付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的土地承包册上的土地为8.64亩,2012年该户被征收的土地通过测量为19005.99平方米,约为28.53亩,超出土地承包册载明部分系开荒所得。

原告董X书于1985年登记结婚,迁入红花岗区XX某某村某某组,在某某村未分有土地;第三人董X会于1987年结婚,其户口于2010年10月12日由红花岗区新蒲XX某某村迁入红花岗区北京路办事处某某社区,在此居住至今。

董X全在2012年5月18日所制作的“新蒲新区迎宾XX征地赔付清册”中签字领取的刁某某的7825.22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于2012年8月18日退还给刁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征地赔付清册、居委会证明、新蒲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的原则之一是“生不增,死不减”,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本案中,以被告董X全的父亲董X付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为对所承包的土地予以分配,其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含了原告董X书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土地承包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分配的具体数额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董X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给付的268334元征地补偿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分配的份额仅限于土地承包册上所载明的8.64亩土地所获得的相应补偿款,其余的补偿款均系被告一人开荒土地所得的补偿款,原告不应参与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配青苗费的诉讼请求,因承包地及开荒地一直由被告管理耕种,根据其实际情况及青苗费“谁耕种谁享有”的原则,由于原告未参与耕种、管理,故原告无权要求参与青苗费的分配,本院对原告要求分配青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上应根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和现有家庭成员予以考虑。就本案,土地被征用时原有的家庭成员为原告董X书、被告董X全以及第三人董X会、董X玉共四人,现有家庭成员增加了被告董X全之妻孟XX及其子董X渝,因董X渝出生于2013年X月X日,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尚未取得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董X全之子董X渝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被告董X全之妻孟XX已在原集体经济组织遵义县XX某某村X组作为承包人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因此亦不能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第三人董X会虽是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经营户的成员之一,但因2010年10月12日农转非后丧失集体经济成员身份,且将户籍转入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故第三人董X会不应参与本次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

综上所述,被告董X全承包户在取得征地补偿费用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为三人,其中原告享有其中一份,即原告董X书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333058.33元{(107XXXX6338-7825)÷3},被告董X全实际领取了518812.88元,并支付给原告11250元,故被告董X全还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36966.62元{(518812.88-66338-7825)÷3-112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X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书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36966.62元;

二、驳回原告董X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书 记 员  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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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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