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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1、田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1,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2,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3,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4,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徐X1因与被上诉人田X、徐X2、徐X3、徐X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位于市北区明霞路x号甲x户房屋按照遗嘱继承确定份额,即上诉人徐X1继承享有该房屋25%产权份额;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有效一事没有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遗嘱中备注的内容属于附随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1、从遗嘱形式上看,涉案遗嘱的备注内容与遗嘱正文并非一体,而是在遗嘱正文书写完毕,且徐XX签字确认之后,又备注的内容,对该备注的内容,不应纳入遗嘱内容的范畴,更不能视为遗嘱所附的义务。2、从备注内容的实质属性来看,该备注内容仅仅是徐XX对其进一步治疗所可能花费的医疗费来源的一个安排,并非是要求徐X1和徐X3买断财产继承份额,更非是设定的附随义务。

  其当时的本意为:如果其下一步的医疗费花费8万元的话,就要徐X3和徐X1各出4万元(同理,若其花费不足8万元,则徐X3和徐X1只需按实际花费出资即可)。三、一审法院引用《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1、徐XX在备注中,对有可能需要徐X1和徐X3出的4万元的性质有着明确的界定,即“我治病钱”,除此之外徐XX并未列举任何其他用途。因此徐X1和徐X3即使需要出资的话,出资的用途或者性质也仅仅是给徐XX的治病钱而不能作为他用。2、本案一审庭审时,徐XX早已经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但一审在庭审时主审法官却仍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支付备注中的4万元治病费用,在上诉人给出否定的答复后,一审径行认定上诉人拒绝履行所附义务,是明显混淆视听,错误的适用法律。3、从立遗嘱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徐XX虽然患病住院,但其治疗措施根本不需要一次性先给医院预交8万元费用,也就是说根本不需要徐X1和徐X3一次性将8万元全部预交到医院。并且上诉人在涉案遗嘱设立前不久遭受工伤,当时在康复治疗期内,亦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用于治疗,其当时先出资了15000用于给父亲治病,同时与徐X3协商由徐X3先行预付40000元医疗费,待双方预付的55000元不足以支付父亲徐XX的治疗费用时,徐X1再全额付清。但是父亲徐XX在花费了16028.62元医疗费之后便去世了(其中社保报销了14621.70元,实际上个人承担的仅仅只有408.8元),因此也就无需再支付后续的医疗费。4、在此,上诉人再次赘述一点:对于备注中注明的需要上诉人出4万元治病钱一事,上诉人始终同意支付。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按照遗嘱继承确定份额,即原告徐X1继承享有该房屋25%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X1、徐X2、徐X3、徐X4系徐XX与田X的子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系徐XX与田X的共同财产。2018年9月1日,原告的父亲徐XX自书遗嘱,将他与田X的上述共同财产中的自有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徐X1、徐X3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徐XX于2018年10月3日病故,现原告有权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的相应产权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XX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其与被告田X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徐X1、徐X2、徐X3、徐X4。原、被告均称徐XX的父母均先于徐XX去世。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产权登记为徐XX与被告田X共同共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徐XX所立遗嘱

  原告徐X1、被告徐X3均称,2018年9月1日,被继承人徐XX立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中其份额由徐X1、徐X3共同继承,原告徐X1为此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田X证明(证明徐XX立遗嘱时清醒,田X在场)一份、遗嘱录像一份,被告徐X3提供遗嘱一份。该遗嘱中徐XX表示将其对涉案房屋的份额由徐X3、徐X1共同继承,并在签名和书写日期后备注:“我治病钱,有他二人负责,钱各4万”,后再次签名。对于该遗嘱和录像,被告田X均无异议,但对田X写的说明称其年事已高确实记不得了,并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徐X2对遗嘱有异议,对田X的说明不认可,称遗嘱录像中是徐XX,但立遗嘱时其病重,说徐X3有钱,想办法让徐X3拿出钱来才写的遗嘱,不是徐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违心写的。被告徐X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该遗嘱田X无异议,被告徐X2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遗嘱内容非徐XX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徐XX不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二、徐X1、徐X3给付遗嘱中备注款项情况。

  被告徐X3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已于2018年9月4日将遗嘱中备注的4万元交给田X。被告田X对此无异议,称徐XX立遗嘱时,确实是以徐X1、徐X3各出4万元为其治病为前提条件;徐XX急需治疗费用,但徐XX和田X已无存款支付,因此向四个儿女说明情况,谁能出钱给徐XX治疗,将来才能获得徐XX的财产份额,徐X1和徐X3同意各出4万元,后徐X3实际支付4万元,但徐X1并未支付,因此徐X1依据遗嘱继承的前提不存在。被告徐X2称,对遗嘱不承认;被告徐X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徐X3系向田X给付4万元,田X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徐X3已履行给付4万元的义务。

  被告田X称,徐XX住院次数太多,记不清治病花费多少,前面都是花费田X和徐XX的积蓄,立遗嘱后到去世只有一个月时间,大概花费1万元左右,是从徐X3交的4万元中出的。原告徐X1称,其在9月中旬给了徐XX15000元,徐XX把钱给了田X,但没有证据提交,后期到10月份徐XX去世,就无需再支付费用;徐XX立遗嘱时不附有任何条件,备注的内容仅是为了说明治病用钱情况。法院询问徐X1是否愿意支付该4万元,其明确称不愿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涉案房屋系徐XX与田X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应为田X所有,另一半为徐XX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前已认定,被继承人徐XX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因此其遗产应优先按照其遗嘱进行继承。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XX遗嘱中的备注内容是否为遗嘱所附义务。综合遗嘱行文看,备注内容虽在徐XX签名和日期之后,但其与遗嘱正文系同一整体,且立遗嘱时徐XX确实处于治疗期间,需要医疗费用,其对遗嘱继承人设定给付医疗费的义务符合当时情形,故应认定备注内容系遗嘱所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义务遗嘱继承人应当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的,经有关个人请求,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被告徐X3在徐XX生前已给付4万元,田X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徐X3已履行遗嘱所附义务,有权按照遗嘱取得相应的继承份额25%。但原告徐X1明确表示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则无权按照遗嘱享有遗嘱继承权,该部分遗产份额(25%)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徐XX的继承人本案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每人各5%。被告田X称徐X1未尽赡养义务并转移徐XX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涉案房屋中,被告田X享有55%(50%+5%),被告徐X3享有30%(25%+5%),原告徐X1、被告徐X2、徐X4各享有5%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归原告徐X1、被告田X、徐X2、徐X3、徐X4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田X享有55%产权份额,被告徐X3享有30%产权份额,原告徐X1、被告徐X2、徐X4各享有5%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7551元,由被告田X负担9653.05元,被告徐X3负担5265.3元,原告徐X1、徐X2、徐X4各负担877.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X4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徐XX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徐XX住院期间共花费16028.62元,除去社保报销、大病保险报销外,个人仅支付408.8元。证据二:存折两本,证明徐XX对上诉人信任才将存折将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每天自费药就是400元,住了一个月的院就是1万多。另,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上诉人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所附义务,仍有权接受遗赠。具体到本案,从遗嘱的整体结构看,虽然“备注:我治病钱,有他二人负责钱:各4万”书写在立遗嘱人签字和日期的下面,但考虑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包含治病费用的负担,上述文字应视为遗嘱所附义务。根据XX解释,所附义务为支付治病费用,款项的用途非常明确。即该款项只能用于支付治病费用,不做其他用途。费用由徐X3和徐X1各负担4万元。遗嘱未明确约定不超过4万元费用的分担方式,根据诚实信用的解释方法,订立遗嘱人关注的不是费用的分担,而是是否有人负担。对于不超过4万元的治疗费用,只要由徐X1、徐X3负担即可,至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后去世,徐X3履行的4万元只支付了一小部分,没有理由让徐X1预先履行不可能再发生的治疗费用。该义务因客观原因失去履行的基础,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所附义务,不构成违反义务,有权接受遗赠,上诉人有权按照遗嘱继承25%的份额。另,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田X。

  综上,上诉人徐X1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田X、徐X1、徐X3按份共有,其中田X占50%的份额、徐X1、徐X3各占25%的份额;

  三、徐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田X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1元,由田X负担8775.5元,由徐X1、徐X3各负担438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1元,由田X负担8775.5元,由徐X1、徐X3各负担438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XX

书记员 刘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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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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