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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XX公司与邱XX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峨眉山XX公司与邱XX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民初3024号

  原告:峨眉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XXXX14974(1-1)。

  诉讼代表人:胡XX,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四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四川XX律师。

  原告峨眉山XX公司与被告邱XX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邹X,被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往来款308XXXX5767.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8XXXX5767.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出:XXXX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其他应收-邱XX”没有经营性往来业务的资金情况如下:㈠转入邱XX个人账户的资金情况:1.成都XX公司转入邱XX个人账户的资金情况,根据XXXX财务资料反映,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XXXX转入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资金共计56笔,金额为147XXXX6698.69元,XX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账,其中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XX公司转入邱XX个人账户的资金共计34笔,金额为433XXXX3852元。2.尹X转入邱XX账户的资金情况,根据XX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XX公司将从XX转入的资金分次转入尹X个人账户,共计31笔,金额为340XXXX7858元;根据尹X提供的银行流水账,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19日,尹X转入邱XX个人账户的资金共计9笔,金额XXX元。3.成都XX公司转入邱XX个人账户的资金情况,2013年11月14日,XX公司转入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资金1笔,金额XXX元,根据XXXX与峨眉山XX公司(以下简称中慧XX)签订的收款委托书约定:由中慧XX代收XXXX货款,并转入成都XX公司。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中慧XX代收货款14笔,共计金额XXX.82元。XX公司出示的确认函载明:确认收到中慧XX代XXXX转入款项XXX.74元,同时XX公司代XXXX转款到邱XX个人账户资金款项XXX元。XX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XX公司转入邱XX个人账户资金共计12笔,金额为XXX元。4.XXXX财务资料反映,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XXXX转入邱XX个人账户资金共计2笔,金额为140000元;成都XX公司提供的确认函及邱XX的确认函表明:成都XX公司代XXXX转款给邱XX个人账户200000元。以上转入股东邱XX个人账户资金共计564XXXX3752元。㈡邱XX归还XXXX资金情况:1.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邱XX个人账户转回XXXX账户的资金共计7笔,金额135XXXX0400元;2.根据温XX提供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及XXXX的财务资料,邱XX代XXXX支付温XX工程款XXX.6元;3.根据邹XX出示的确认函、XXXX出示的收据,邱XX代XXXX偿还邹XX借款XXX元;4.根据成都市XX公司的确认函、银行流水、XXXX出示的付款委托书,邱XX代XXXX偿还成都市XX公司房租500000元;5.根据唐XX与邱XX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及XXXX财务资料,邱XX代付唐XX股权款XXX元;6.根据赵XX与邱XX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及XXXX财务资料,邱XX代付赵XX股权款100XXXX0000元;7.根据杨XX出示的确认函、杨XX与邱XX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邱XX代XXXX偿还杨XX往来款XXX.98元。以上邱XX支付的资金共计256XXXX7984.58元。㈢、审计查证结果:经向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档,自XXXX成立至破产宣告日邱XX系XXXX股东,持股10%;邱XX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担任XXXX的法定代表人。邱XX通过XXXX的关联单位以及个人,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564XXXX3752元,通过转回XXXX款项、代付工程款及借款等共计256XXXX7984.58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邱XX未归还XXXX资金金额308XXXX5767.42元,邱XX已确认。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过催收函,但被告并未返还款项。原告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08XXXX5767.42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邱XX辩称,1.邱XX于2016年9月27日签署的确认函、询证函等均系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署的,当时XXXX破产管理人、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告知邱XX签署这些确认函、询证函是为了审计机构完成审计报告,若不签署这些文件则无法完成审计报告,XXXX破产程序就无法继续,且邱XX在签署该文件时没有看到过相应的资金往来明细,针对邱XX资金专项审计报告也未出具,由此可证明邱XX在签署该文件时对其内容并不知情也无法进行核实;三份债务转让协议也是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签署的;邱XX个人农业银行的账户一直由XXXX在使用,邱XX并未实际使用、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邱X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XXXX及其关联单位的转账,都是用于XXXX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鞋类原材料货款或者加工费;峨眉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结果:邱XX不涉嫌经济犯罪,邱XX个人银行账户确实是由XXXX在进行使用。综上,邱XX没有实际占有、支配XXXX诉请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峨眉山XX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邱XX系公司股东,持股10%,并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8日,峨眉山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峨眉民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峨眉山XX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峨眉民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8日(2015)峨眉民破字第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宣告峨眉山XX公司破产。

  2016年9月30日,四川XX公司受原告XXXX管理人的委托,对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川方略审字(2016)214号《峨眉山XX公司破产专项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在其他应收款中确认,应收邱XX308XXXX5767.42元。出具报告书前,破产管理人向邱XX出具过询证函,询证函明确载明:邱XX,峨眉山市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破产管理人聘请的四川XX公司正在对XXXX进行破产专项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XXXX与贵方的往来款项事项。下列数据如与贵方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予以证明并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及详细情况。回函请直接交于前往函证人员某按下列地址寄回。通信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收件人:四川XX公司。截止日期:2015年10月10日,贵方欠XXXX:308XXXX5767.42元(叁仟零捌拾贰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肆角贰分)邱XX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划勾并签名捺印,日期2016年9月27日。此后,四川XX公司受原告XXXX管理人的委托,于2018年7月27日对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0日“其他应收款-邱XX”涉及没有经营性往来业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了川方略审字(2018)187号《峨眉山XX公司“其他应收款-邱XX”涉及没有经营性往来业务的资金使用专项审计报告书》,四川XX公司通过资金往来业务的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对转入邱XX个人账户的资金情况和邱XX归还公司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查证结果:邱XX通过XXXX的关联单位及个人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564XXXX3752元,通过转回XXXX款项、代付工程款及借款等共计支付资金256XXXX7984.58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邱XX未归还XXXX资金金额308XXXX5767.42元。2017年6月22日破产管理人通过中国XX快递向邱XX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邱XX在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308XXXX5767.42元,该邮件因“本人拒收”2017年6月24日退回。

  本院认为,四川XX公司受原告XXXX管理人的委托,作出的川方略审字(2016)214号《峨眉山XX公司破产专项审计报告书》和川方略审字(2018)187号《峨眉山XX公司“其他应收款-邱XX”涉及没有经营性往来业务的资金使用专项审计报告书》,委托审计程序合法,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审计中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XXXX提供的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实施了包括检查会计记录、盘点、函证等审计程序,两份报告关于邱XX未归还XXXX资金金额都是308XXXX5767.42元。故本院对该审计查证结果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签署确认函、询证函等均系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署,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通过被告个人账户向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称系用于XXXX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鞋类原材料或加工费。本院认为:1.该交易明细交易金额巨大(共216XXXX5000元),且是从邱XX个人账户转出,如果确系被告所称,则应该在XXXX、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的有关票据、账簿、会计凭证等上面有相应记载,才能印证系XXXX公司行为,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2.被告不能说明每一笔转款的具体用途以及与XXXX公司的关系;3.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会在审计时,向四川XX公司或者XXXX管理人提交该交易明细,并说明情况,但被告一直未向四川XX公司或者XXXX管理人提交该交易明细,还在询证函签名确认欠XXXX资金金额308XXXX5767.42元;4.在2015年9月4日唐XX、赵XX、杨XX与XXXX和邱XX三方分别签订的三份债务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邱XX欠XXXX债务,所欠金额与审计结果吻合。综上,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应从《催收通知书》送达十日后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峨眉山XX公司破产清算组款项308XXXX5767.42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8XXXX5767.4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29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  韩义华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毛XX

  书 记 员  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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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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