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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XX厂与西安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1617号

原告:西XX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西XX。

经营者:马XX,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东XX。

经营者:任XX,男,1965年5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静,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原告西XX厂(以下简称文XX厂)与被告西安市XX(以下简称高XX)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文XX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高XX向原告文XX厂赔偿损失5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被告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文XX厂向商标局申请了“万海WANHAI+图形”商标,即“”商标,并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XX,注册类别为第16类,注册子项为表格(印刷好的)、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练习本、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文XX厂的“万海WANHAI+图形”商标经过长期生产经营和广泛销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文XX厂长期从事印刷品的生产、销售,其销售范围涵盖陕西省各个城市。同时,在四川、重庆、山西、河北、宁夏、甘肃、青海均有销售,其使用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2016年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告高XX未经文XX厂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作业本,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文XX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XX答辩称,高XX作为一个小的门店,确实在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销售了带有“”商标的作业本,但是在这之前,并不知道这是侵权产品,而且高XX的之前所有带有“”商标的作业本都是从咸阳市XX厂进的货,来源合法、价格也同其他印刷厂进货价格一样。2017年11月底,咸阳市XX厂来高XX,要将超市销售的全部带有“”商标的作业本予以召回,高XX也将所有的带有“”商标的全部作业本退回咸阳市XX厂,之后高XX并没有销售带有该商标的作业本,高XX作为一个小的门店,早于去年就停止销售带有“”商标的作业本。据咸阳市XX厂所称,其与文XX厂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已经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后,咸阳市XX厂将高XX所有带有“”商标的作业本予以召回,工商局督促下逐家门店去做召回,并且召回后全部被工商局扣押,现在咸阳市XX厂不可能再生产侵权的本子,高XX不可能再次向咸阳市XX厂购买侵权产品。不可能再次对外销售侵权作业本。并且该案已经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完毕,就该商标侵权案件已经起诉过、执行过,文XX厂再次起诉,显然是属于重复诉讼。高XX是一个综合性的小门店,作业本只是超市捎带的销售产品,现文XX厂要求5万元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也超出一个小门店的整年收入,请求驳回文XX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8月7日,文XX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印刷品、小册子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08月07日至2013年08月06日。2013年10月18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2018年3月1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予以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西XX厂,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西XX。

2018年7月11日,文XX厂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路××社区一家门头显示为“芙蓉XX”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XX购买了该店商品,使用微信支付货款6元。具体购买语文作业本1本、作业本1本、拼音本1本、小字本1本。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37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侵权产品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侵权产品正面左上角有“”标识,右边标有底色为黄色,字体为红色的“飞艺文海–2016作业本系列”字样。本子下方中部是与左上角品牌标识图案中相同的一组拼音字母,再下方一般印有上下排列的“班级”、“姓名”等。背面标明品名飞艺文海作业本,厂家名称为咸阳市XX厂,地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XX。

被告高XX认为其销售的作业本来源于咸阳市XX厂,但是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咸阳市XX厂立即停止使用“”标识、被告咸阳市XX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咸阳市XX厂赔偿原告西XX厂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三、驳回原告西XX厂其余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7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文XX厂系第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文XX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文XX厂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文XX厂的第XXX号“”注册商标标识系由文字、字母、图形构成组合标识,其各部分组成元素的排列顺序和布局、背景图案、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均有所选择,各个拼音字母的书写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经过了艺术加工和变形设计,并非常规书写方式,该商标作为一个商业标识,具有识别性,而对于一个注册商标标识的保护范围应以被核准的商标标识整体为依据。本案中,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作业本封面上使用的“”标识,除组成元素“文”以及拼音字母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应位置的“万”字及其拼音字母不同外,其整体构图和布局、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拼音字母的书写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均相同,“”标识“文”、“海”字之间多一“与”字,“与”字较为模糊,整体观察极易忽略,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上使用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高XX销售使用了“”标识的作业本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文XX厂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高XX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高XX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高XX辩称其作业本有合法来源,是从咸阳市XX厂购进,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文XX厂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高XX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高XX赔偿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XX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X赔偿原告西XX厂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西XX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西XX厂负担350元,被告西安市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魏 哲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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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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