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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桥与武汉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44号

  原告:周XX,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XX。

  法定代表人:代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湖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武汉XX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XX)机票包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航线旅客正班包销合同》;2.被告康辉XX退还原告周XX押金24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康辉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原告周XX与被告康辉XX商谈武汉至泰国甲米包机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康辉XX称其为承运人,原告周XX正因为相信被告康辉XX为承运人,所以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康辉XX签订了《航线旅客正班包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周XX向被告康辉XX支付了押金2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康辉XX)为承运人,乙方(即原告周XX)为包机人,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所有时间保持对飞机的运行控制,包括变更或终止航班的权力。之后,原告周XX得知被告康辉XX并非承运人,更加合同上述条款之约定,而且被告康辉XX没有从事航空运输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这些项目。于是,原告周XX在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康辉XX发函,明确指出被告康辉XX存在欺骗行为,要求停止履行合同并撤销合同,返还押金。被告康辉XX立即回复并说明其的确不是实际承运人,且否认当时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周XX表示其为实际承运人。被告康辉XX在签订合同时对基本是进行了隐瞒,骗取原告周XX的信任,致使原告周XX与其签订了该份合同,之后还否认其隐瞒事实的行为,更加没有诚信可言。原告周XX签订该合同的初衷是相信了被告康辉XX为承运人,可以在所有时间保持对飞机的控制,包括变更或终止航班的权力。但现在得知事实的真相,原告周XX感到被欺骗了,如果被告康辉XX当时明确告知其并非承运人,原告周XX是绝对不会与被告康辉XX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原告周XX的客户在得知这种情况后,均表示不敢乘坐这样的航班。故原告周XX起诉至法院。

  被告康辉XX辩称,一、被告康辉XX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周XX无权撤销合同。其一,被告康辉XX与原告周XX签订《航线旅客正班包销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已用同样的模式合作了武汉—芭提雅—武汉航班,在该航班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原告周XX主动提出与被告康辉XX开展其他航线的合作,从而签订了上述包销合同,原告周XX称因被告康辉XX向其自称为承运人,原告周XX才与之签订包销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二、被告康辉XX的营业范围已包含了代理机票业务,且航空公司书面授权被告康辉XX经营该航班,据此被告康辉XX有权经营该航班。其三,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航班的实际承运人为航空公司。其四,从双方前期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康辉XX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周XX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以被告康辉XX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无任何可信度。其五,原告周XX长期从事旅游行业,作为旅行社的负责人,对旅游行业包机业务应当十分了解,且被告康辉XX与原告周XX在签订本合同前及本合同履行期间,也已同样的模式合作了其他航线,原告周XX均未提出异议。最后,原告周XX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康辉XX发函,声称其要解除合同,并非撤销合同,被告康辉XX随后以原告周XX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予以拒绝,但是原告周XX仍然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康辉XX遭受巨大空位损失,被告康辉XX保留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二、原告周XX主张退还押金2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周XX于2016年5月13日开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包销合同,该押金(保证金)已作为机票票款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康辉XX提供的同行机位申请确认单、银行流水、名单表、双方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康辉XX提供的航空公司仓单及翻译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周XX与被告康辉XX签订《航线旅客正班包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以下简称包机人,即原告周XX)承包经营甲方(以下简称承运人,即被告康辉XX)的航班及航线甲米(泰国)—武汉—甲米,每班座位的飞机运送旅客和行李协商达成一致;航班执行日期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航班切位情况为每班25个机位;按航空公司实际能承载人数收取票款;甲方应在所有时间保持对飞机的运行控制,包括变更或终止航班的权力;甲方有对航班时间和每一航班的航线(包括备用机场)保留其进行适当、合理的调整和最后解释的权利,以确保运行安全和对航班日程的总体管理,如甲方或者承运人有任何变动,甲方需于知道上述变动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乙方;签订本协议起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4万元,包机款提前一个航班支付,如乙方如约全面履行本协议后,最后四班的机票款抵冲押金;由于本协议为包销方式,乙方无论在航班起飞前是否提供乘客信息,或是否提供足额的乘客信息,乙方均应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包机票款;如乙方没有及时支付包位费,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乙方在上述应付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齐差额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XX于2016年4月5日、4月7日共向被告康辉XX支付了押金24万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周XX向被告康辉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被告康辉XX并非飞机的实际承运人,存在欺骗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24万元保证金。被告康辉XX收到该函后,于206年5月13日向原告周XX发出《回复函》称,被告康辉XX并没有表示其为该航班的实际承运人,其具有代理机票、经营出境旅游的资质,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周XX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此后,被告康辉XX已将押金(保证金)全部抵作机票款。

  本院认为,从原告周XX与被告康辉XX签订的《航班旅客正班包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康桥XX为承运人”、“原告周XX为包机人”等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康辉XX拥有对飞机航班的控制权,再者原告周XX作为长期从事旅游行业的业内人士,对旅游公司承包飞机航班的座位的相关事宜应较为熟悉,因此,原告周XX称被告康桥XX与其签订《航班旅客正班包销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并退还押金(保证金)24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审判员  叶XX

  人民审判员  郭家乐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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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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