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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与巴州永*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尉犁县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3民初500号

  原告:范XX,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被告:巴州XX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解放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新XX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巴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周XX,被告巴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花机转让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687.5元(10万×4.75%×150%÷12个月×18个月,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合计11068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给被告转让了两台二手棉花清花机,转让价10万元,被告在收到清花机后于2017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转让款。逾期,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二手清花机。2017年11月2日,原告给巴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送来两台二手棉花清华机,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让其帮忙出具欠条一份,实际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原告,现在两台清花机还安装在XX公司的轧花车间设备上,刘XX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作为刘XX的代理律师向其询问该清花机事宜,刘XX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诉的两台清花机是XX公司购买,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7年1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映的被告公司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0万元,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孙XX。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公示信息和欠条的真实性,但两台清花机系XX公司购买且安装在该公司设备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出具欠条,原告直至刘XX被羁押前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XX公司刘XX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代理人同时又作为刘XX的辩护人,有利益冲突,该证据可信度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在其公司财会人员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清花机2台共壹拾万元整,欠范XX清花机款壹拾万元整。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巴州XX公司”的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经本院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于2019年7月18日现场查看,该两台清花机安装在XX公司和被告公司厂房院内的XX公司厂房一侧轧花设备上(室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清花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台清花机系XX公司购买,XX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密切,至于清花机在何处运行不影响被告购买原告机械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和签字的不利后果。被告代理人认为,两台清花机安装在XX公司设备上并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X当庭认可由其本人签字、加盖了公司公章的2017年11月2日欠条的真实性,欠款原因系购买原告范XX两台清花机,欠款金额1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即使被告并未购买原告两台清花机、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及签字时,应对欠条内容和后果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不能仅凭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的电话便给他人出具对本公司产生不利后果的大额欠条。综上,本院采纳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其10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依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至五年(含五年)利率4.75%的1.5倍主张逾期18个月的违约金10687.5元,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范XX货款10万元。

  二、被告巴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范XX逾期付款违约金10687.5元(自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静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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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尉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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