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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张X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XX、张X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聋哑人),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2018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毛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聋哑人),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8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X、高冬梅,重庆XX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张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08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张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毛XX、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高冬梅,手语翻译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被告人王XX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X提出一起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张X表示同意。3月初,王XX在西安购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破窗器后,二人窜至河南作案15起,涉案价值60387元(现金27000元、物品价值333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河南省渑池县涧河景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1停放在古秦赵会盟台的本田牌缤智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女士灰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220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包内2200元现金平分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2、201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河南省渑池县涧河景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古秦赵会盟台部队靶场东侧的捷达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女士提包一个,包内有1800元现金、证件以及银行卡,二人将包内1800元现金平分后将手提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3、201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河南省渑池县,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郑X1停放在连霍高速渑池县西XX的东南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男士手提包一个,因包内只有发票没有现金,二人将包丢弃。

  4、2018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河南省巩义市东区,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闫X停放在广场南街与嵩XX的东风本田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橙色挎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钱包内的500元现金平分后将挎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5、2018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长葛市长兴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2停放在人民路兆丰XX门口的东风启辰牌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黑色女士背包一个,包内有600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包内的6000元现金平分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6、2018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舞阳县,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庞X1停放在漯舞路瑞丰XX的起亚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及佳能相机一部,二人将包内1000元现金平分,将提包、提包内其他物品及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19.55元)丢弃。

  7、2018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3停放在滨河路交通局门口停车位上的大众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以及资料,二人平分包内2000元现金后,将包及资料丢弃。

  8、2018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新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白河XX自家门口的帕萨特牌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男士手包一个,因没有现金,二人将包丢弃。

  9、2018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李X2停放在范蠡东XX内的本田牌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3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以及证件等物品,二人将包内3000元现金平分后,将包内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342.67元)及其他物品丢弃。

  10、2018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新野县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赵X1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的XX牌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有一个账本,二人发现无现金后将包丢弃。

  11、2018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XX、张X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新野县,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闻X停放在大桥路西侧吉利XX门口的现代牌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一部苹果手机(未鉴定价格)及证件等物品,二人将包内3000元现金平分后将提包丢弃。

  12、2018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湖北省钟祥市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杜X停放在紫园门口的奥迪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双肩背包一个,内装一男士手包、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发现无现金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13、2018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4停放在双喜街道XX东侧路边的福特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挎包一个,内装有一个棕色钱包以及一些条据,二人将钱包内500元现金平分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14、2018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汽车南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周X1停放在工地路口的雷诺牌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棕色背包一个,包内装有笔记本等物品,发现无现金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15、2018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XX、张X骑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漳河新区生态城,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5停放在路边的本田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挎包两个,内装有现金7000元、X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紫檀手串一串以及银行卡、汇票等物品,二人将7000元现金平分后,将挎包及其他物品丢弃。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宾川县王XX的家中将被告人王XX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XX牌笔记本电脑、护照、录音笔、票据及手提包等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刘X、揭XX、陈X的证言、被害人杨X、庞X1、张X5、张X4、周X1、杜X、闻X、赵X1、张X3、闫X、张X1、李X1、郑X1、张X2、李X2的陈述及被告人王XX、张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张X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张X系又聋又哑的人,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XX在第九起盗窃作案中未盗得黄金项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原判量刑过重,王XX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X在第九起盗窃作案中未盗得黄金项链,在第七起盗窃作案中盗得现金为2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2、原判量刑过重,张X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2月,上诉人王XX通过微信联系上诉人张X提出一起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张X表示同意。3月初,王XX在西安购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破窗器后,二人窜至河南作案15起,涉案价值40044.55元(现金27000元、物品价值13044.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3日下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河南省渑池县涧河景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1停放在古秦赵会盟台的本田牌缤智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女士灰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220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包内2200元现金平分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2、2018年3月3日下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河南省渑池县涧河景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古秦赵会盟台部队靶场东侧的捷达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女士提包一个,包内有1800元现金、证件以及银行卡,二人将包内1800元现金平分后将手提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3、2018年3月3日下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河南省渑池县,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郑X1停放在连霍高速渑池县西XX的东南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男士手提包一个,因包内只有发票没有现金,二人将包丢弃。

  4、2018年3月7日上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河南省巩义市东区,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闫X停放在广场南街与嵩XX的东风本田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橙色挎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钱包内的500元现金平分后将挎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5、2018年3月8日下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长葛市长兴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2停放在人民路兆丰XX门口的东风启辰牌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黑色女士背包一个,包内有600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包内的6000元现金平分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6、2018年3月10日下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舞阳县,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庞X1停放在漯舞路瑞丰XX的起亚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及佳能相机一部,二人将包内1000元现金平分,将提包、提包内其他物品及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19.55元)丢弃。

  7、2018年3月21日上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3停放在滨河路交通局门口停车位上的大众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以及资料,二人平分包内2000元现金后,将包及资料丢弃。

  8、2018年3月21日上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新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白河XX自家门口的帕萨特牌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男士手包一个,因没有现金,二人将包丢弃。

  9、2018年3月21日上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李X2停放在范蠡东XX内的本田牌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3000元现金以及证件等物品,二人将包内3000元现金平分后,将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

  10、2018年3月21日下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新野县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赵X1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的XX牌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有一个账本,二人发现无现金后将包丢弃。

  11、2018年3月21日下午,王XX、张X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新野县,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闻X停放在大桥路西侧吉利XX门口的现代牌轿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一部苹果手机(未鉴定价格)及证件等物品,二人将包内3000元现金平分后将提包丢弃。

  12、2018年3月22日下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湖北省钟祥市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杜X停放在紫园门口的奥迪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双肩背包一个,内装一男士手包、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发现无现金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13、2018年3月23日上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4停放在双喜街道XX东侧路边的福特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挎包一个,内装有一个棕色钱包以及一些条据,二人将钱包内500元现金平分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14、2018年3月23日上午,王XX、张X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汽车南XX,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周X1停放在工地路口的雷诺牌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棕色背包一个,包内装有笔记本等物品,发现无现金后将包以及其他物品丢弃。

  15、2018年3月23日上午,王XX、张X骑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漳河新区生态城,张X骑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王XX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X5停放在路边的本田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挎包两个,内装有现金7000元、X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紫檀手串一串以及银行卡、汇票等物品,二人将7000元现金平分后,将挎包及其他物品丢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6日在陕西省汉中市张X家中将张X抓获,于2018年5月7日在云南省宾川县王XX的家中将王XX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XX牌笔记本电脑、护照、录音笔、票据及手提包等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办理经过及二上诉人归案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证明王XX、张X被扣押盗窃的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3、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上诉人王XX、张X的身份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被盗的XX牌笔记本、佳能照相机市场价格分别为225元、12819.55元。

  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X辨认,指认出王XX是与其共同盗窃的男子。

  6、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王XX、张X指认了作案现场。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

  8、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8月3月10日,其在河南省舞阳县附近的园林修建树枝时,发现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围着停靠在路边的车附近,后来其中一辆车玻璃被砸破,车内东西被人偷走。

  9、证人揭XX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在荆门市漳河新区会展中XX夹层抹灰时,看见一名身着灰色上衣的男子用手肘锤击一辆汽车,便准备上前制止,赶到时发现该男子已经离开。

  10、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初,其出售一辆雅马哈福逸100型摩托车给一名男子,该男子是一个哑巴。

  11、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1日,其停放在河南省南阳市白河XX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手包。

  12、被害人庞X1的陈述,2018年3月10日,其停放在河南省舞阳县漯河路瑞丰XX的一辆起亚牌轿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人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个佳能牌相机及现金。

  被害人庞X2的陈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13、被害人张X5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3日,其停放在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XX生态城附近的一辆本田URV车窗玻璃被人砸破,并被盗走两个挎包、包内有一台XXX笔记本电脑、现金及一些票据、银行卡等物品。

  14、被害人张X4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3日,其停放在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XX双喜街道XX的一辆白色福特牌翼博轿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

  15、被害人周X1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3日,其停放在湖北省荆门市汽车南XX附近的一辆黑色雷诺牌汽车,并被盗走一个棕色背包。

  16、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2日,其停放在湖北省钟祥市XX的一辆白色奥迪牌A4轿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背包。

  证人鲁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7、被害人闻X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1日,其停放在河南省新野县与西环XX的一辆白色现代牌索纳塔轿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与一部苹果牌手机。

  18、被害人赵X1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1日,其停放在河南省新野县XX附近的一辆XX牌汽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手提包。

  19、被害人张X3的陈述,2018年3月21日,其停放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X附近的一辆白色大众牌波罗汽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笔记本及客户资料等物品。

  20、被害人闫X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7日,其停放在河南省巩义市东区广场南街与嵩XX的一辆东风本田牌XRV轿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

  21、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3日,其停放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涧河景区西北侧小西关村会盟台村东侧桥西的一辆白色本田牌缤智汽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

  22、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3日,其停放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涧河路部队靶场东XX附近的一辆白色捷达牌汽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皮包,包内有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品。

  23、被害人郑X1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3日,其停放在其停放在连霍高速由西向东渑池县西停车区南XX的一辆枣红色东南牌DX7汽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手提包。

  24、被害人张X2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8日,其停放在河南省长葛市长兴XX人民路段西侧“常某品牛腩”饭馆的一辆白色东风牌汽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银行卡等物品。

  25、被害人李X2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1日,其停放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范蠡东路宏江小区售房XX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奥德赛商务车被人砸破车左前窗玻璃,并被盗走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相关证件及一根金项链。

  26、上诉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初,其与张X合谋进行盗窃,分别在河南省渑池县漯河市、南阳市、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盗窃作案共计15起。

  27、上诉人张X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其与被告人王XX骑摩托车分别到河南省河南省渑池县,用持破窗锤的方式砸车窗玻璃盗窃作案15起。

  关于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XX、张X在第九起盗窃作案中未盗得黄金项链,在第七起盗窃作案中盗得现金为2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首先,在第九起盗窃作案中,被害人李X2陈述其被盗黄金项链重量达100多克,而上诉人张X供述其在南阳盗窃的黄金项链为很细的女式黄金项链,并带一个长条形的金色吊坠,二人对于黄金项链的形态、重量、是否有吊坠等情形的描述不能吻合,同时,上诉人王XX始终未供认盗窃黄金项链的事实,公诉机关虽出示了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王XX、张X盗窃被害人李X2黄金项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王XX、张X盗窃黄金项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其次,在第七起盗窃作案中,上诉人王XX、张X的供述与被害人张X3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王XX、张X盗窃被害人张X3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4004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XX、张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王XX、张X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王XX、张X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上诉人王XX、张X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审对上诉人王XX、张X盗窃数额的认定发生了变化,故对二人的刑期作相应调整。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王XX的刑期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四、上诉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张X的刑期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加友

  审判员  李元平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纯

  法官助理袁达成

  书记员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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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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