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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区振兴西XX。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汪XX。

被告江XX,务农。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江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汪XX及被告江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桶装饮用水买卖合同》(实为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产品代理商。同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客户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20名客户移交给被告的中转站管理,如被告导致客户流失,则应按每名客户500-10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的桶装水空桶款32010元,原告移交给被告的20名客户也因被告的原因而流失。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支付空桶欠款32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桶装纯净水销售给客户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给原告所办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桶装水空桶款32010元。

证据五:客户移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向被告移交20名客户的事实。

被告江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是两年,期满后,原告仍坚持要我继续搞。我因发生车祸,无法再继续送水了,这样才终止了合同;二、办理了32010元的欠条属实,都是欠原告的空桶款,我用空桶抵付;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缴纳了5000元的加盟费原告未退回;四、客户流失与本人无关,是原告的纯净水没有价格竞争优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两年。

证据二:与原告方的财务结算记录,用以证明欠原告空桶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有期限的,而且合同期是两年,并提交一份合同予以证明。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本院审查认为,两份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内容。对不一致的部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因发展纯净水销售业务,于2011年4月与被告江XX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桶装纯净水在其所居住地销售,提供周转空桶500个,并对纯净水的价格、质量、品牌销售方式、空桶价格及折旧计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空桶每个价格30元,两年后每个桶折旧费10元。并由原告给被告提供20个客户,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客户移交协议,约定每流失一个客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加盟费5000元,双方履行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累积欠原告空桶1067个,合计空桶款32010元。被告与原告结算完后各项款项办理了欠条两张。2013年5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发生不可抗拒原因双方终止合同。嗣后,原告派员多次找被告催讨空桶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返还空桶款3201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客户损失14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江XX所签订的纯净水买卖合同,实为行纪合同。该合同期限部分因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不一致,属无效条款;内容一致的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该合同又因不可抗力终止,而且结算完毕。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纠纷是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欠原告纯净水空桶而形成的返还原物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原物返还纠纷,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已将空桶全部处理。合同约定每个空桶30元的价格,约定合同履行两年以上可按每个桶除去折旧费10元,因此被告应按每个桶20元的价格给原告支付现金,合计为(1067*20)213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桶款3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因该合同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终止,属不可抗力。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XX给原告XX公司返还空桶款21340元,冲除加盟费5000元后,应支付163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原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XXX,收款单位编码XXX,收款项目编码161XXXX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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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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