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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某与陆某某、何X、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桐梓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2民初111号
原告尹XX,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系贵州XX律师。
被告陆XX,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何X,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699XXXX。
住所地湄潭县江南新XX。
委托代理人易XX,系贵州XX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陆XX、何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陆XX、何X、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陆XX驾驶×××号小型客车,从桐梓县XX方向沿包南线往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方向行驶,行至娄山关镇包南XX2087公里200米(小地名汽车站)处时将我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桐梓县人民住院治疗18天(2015年8月6日至8月24日),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右踝骨骨折。出院后又因脾切除术后疼痛于2015年10月6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后经鉴定原告之伤达八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90至12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6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40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21.60元,共计240144.80元;2、被告何X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是横穿公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无异。×××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何X所有,我是被告何X雇请的驾驶员,为被告何X开车。
被告何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原告是横穿公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无异。×××号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我支付有医疗等费用共计203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我公司垫付有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162.19元,原告该次入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9时26分许,被告陆XX驾驶×××号小型客车,从桐梓县XX方向沿包南线往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方向行驶,行至娄山关镇包南XX2087公里200米(小地名汽车站)处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XX承担主要责任。×××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何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陆XX系被告何X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伤后在桐梓县人民住院治疗18天(2015年8月6日至8月24日),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右踝骨骨折。后又于2015年10月6日住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住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入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付支医疗费5162.19元。经鉴定原告之伤达八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90至12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何X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203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母亲朱XX出生时间为1953年11月19日,父亲尹XX已死亡,尹XX、朱XX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尹XX、陈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尹X甲出生时间为2006年6月7日,次女尹X乙出生时间为2010年5月2日,三子尹X丙出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书2份、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桐梓县娄山镇东山XX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道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26517.14元;
2、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0年×22548.21元/年×30%);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8日×80元/日);
4、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45日,护理费为3545.51元(45日×28758元/年÷365日),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从事建筑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05日,误工费为8458.11元(105日×29402元/年÷365日);
6、营养期酌定为75日,营养费为3750元(75日×50元/日);
7、被扶养人生活费27458.35元(18年×15254.64元/年×30%÷3人),被告抚养人生活费84663.25元(9年+13年+15年×15254.64元/年×30%÷2人),共计112121.60元;
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98721.62元(其中被告何X已支付203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5162.19元的请求。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XX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陆X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原告的损失为176721.62元(298721.62元一122000元)。被告陆XX系被告何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陆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何X与被告陆XX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3705.13元(176721.62元×70%),减去已支付的203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3405.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XX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各项损失人民币103405.13元,被告陆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XX负担330元,被告何X、陆XX共同负担77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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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标      的:22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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