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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梁X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桐梓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法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张XX,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
被告梁X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张XX诉被告梁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诉讼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名梁X,因性格不合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外打工,从201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由于原被告确无夫妻感情,原告第三次起诉,恳求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子女学杂费。
被告梁X某辩称:原告必须将其带走的40000元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日,原告张XX与被告梁X某在新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其时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1997年10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名梁X。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从桐梓县新XX某某村某某组XX号迁至桐梓县XX某村某组XXX号一栋砖混结构两层房屋内居住,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2001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桐法民初字第1942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再以(2014)桐法民初字第1502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8月2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外出打工,不能与之取得联系,原告则申请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2015年9月20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
原被告双方所生育之女梁X于2015年XX月XX日年满18周岁,现就读于桐梓县某高级中学高三年级。庭审中梁X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并当庭证实原被告已三年以上没有居住在一起,相互没有联系,以及被告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不能与之取得联系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梁X完成高中学历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活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梁X完成高中学历时止每月600元,教育费根据教育部门的票据支付。
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16时33分拨通了被告的号码为135XXXXXXXX的电话,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应诉,并拒绝告知本院其打工地地址。当本院向其告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时,被告则要求原告归还带走的40000元,其后则挂断通话。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3)桐法民初字第1942号判决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1502号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梁X某结婚后,原告已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其成年子女已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当准予支持。
原被告所生之女梁X虽已年满18周岁,但是,梁X正就读于桐梓县某高级中学,尚未完成高中学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梁X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梁X本人的意愿和原告在贵州省桐梓县无固定居所的事实,梁X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承担梁X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梁X完成高中学历前每月生活费600元,以及凭教育部的票据支付教育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与被告通话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款项40000元,但是,被告拒绝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能评判,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梁X某离婚;
二、原告张XX与被告梁X某共同生育之女梁X随被告梁X某生活,原告张XX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梁X高中毕业时止每月向被告梁X某支付梁X生活费600元,并按教育部门出具的票据向被告梁X某支付梁X前述期间的教育费;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9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廖XX人民陪审员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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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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