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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陕西某公司工伤认定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孔XX与陕西某公司工伤认定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2020)陕7102行初954号

  

  [案件简介]

  2019年8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第三人孔XX在原告陕西某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某大学某某校区对面的“某某广场”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约4米的木架子上摔落,导致双腿和右手受伤,当日被送至某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

  2019年11月5日第三人孔XX向被告某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3日该局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某工认调字【2019年】第91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2019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王XX与第三人孔XX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主张第三人孔XX系受个人雇佣在工地干临时工,其公司与孔XX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某人社工决(2019)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孔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及第三人孔XX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该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某人社局、第三人孔XX作出市人社复受字[2020]第5①②③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22日送达三方当事人。

  2020年3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某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工决(2019)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某公司负担。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 (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注册地在西安市某A区,但承包项目具体地址位于西安市某某区,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孔XX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第三人孔XX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2019年11 月13 日被告某某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孔XX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4日作出某工认调字【2019年】第91 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2019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王XX与第三人孔XX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被告某某人社局结合双方举证及调查核实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 2019年12月16日作出某人社工决(2019)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定程序向双方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论,第三人孔XX于2019年8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原告陕西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广场”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约4米的木架子上摔落,导致双腿和右手受伤,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条件,被告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第三人孔XX应当先向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再依据生效法律文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直接认定第三人孔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明显越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孔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一、二规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西安XX账户明细单、第三人孔XX的工服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孔XX与原告陕西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该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受伤者与用工单位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某某广场二期7#、9#楼及车库”项目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XX,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孔XX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长易京京

人民陪审员安岚

人民陪审员张亚美

书记员王洁晨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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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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