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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某、舒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谷城县人民法院

  陈X某、舒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25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湖北XX,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X,女,1991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湖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舒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单位湖北XX公司没有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裁定对被告单位湖北XX公司中止审理,对被告人陈XX、舒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诈骗、合同诈骗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复杂,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2012年11月13日,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陈XX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田X、被告人舒X,股东陈XX。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陈XX、舒X在XX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利用签订种植香菇棒协议的手段,采取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先后骗取谷城县居民张X4、谷X1、仙桃市XX居民徐X1等13人签订香菇种植协议,收取香菇棒定金及大棚租金共计人民币XXX元,XX公司除提供给种植户香菇棒等折合人民币181950元和退还种植户人民币80000元外,余款XXX元用以退还田X800000元的股金和XX公司经营。

  (二)诈骗。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XX、舒X在XX公司没有资金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以月息2分至1角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湖北省十堰市居民朱X1、姚X2、贾X等五人共借款人民币612000元。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谷城县XX居民刘X1、翟X等26名农民工先后在XX公司劳动,XX公司共拖欠农民工工资86122元。2015年9月中旬,陈XX和舒X因无力支付而外逃。9月29日,刘X1、翟X等人来到谷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谷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接诉后于2015年9月30日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10月8日,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XX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上墙公布,于当日、10日、12日通过微信向陈XX和舒X的手机进行了告知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舒X、陈XX置之不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舒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舒X身为湖北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XX、舒X应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被告人陈XX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因政府相关扶助资金没有到位,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因陈XX对起诉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表示认罪,辩护人不持异议;2、陈XX主观上是为了赚钱,带动当地经济,与他人签订合同和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司款项占为已有或挪作他用,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3、陈XX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4、陈XX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X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是陈XX让其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陈XX让我干啥,我干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舒X虽然与他人签订合同和借款,但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将公司款项占为己有,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陈XX,舒X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1月26日,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成立(地址谷城县XX下七坪村),被告人陈XX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贾XX,注册资金XXX元。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田X柱、被告人舒X,股东陈XX。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谷城县XX村翟X艮张X1辉孙X1香等村民先后在XX公司务工。2014年,舒X负责登记劳动者务工天数,核算劳动者工资等;陈XX负责经营公司、核发劳动者工资。自2014年11月起,XX公司先后拖翟X艮孙X1香刘X2翠关X元等劳动者工资。至2015年6月,XX公司共拖张X1辉孙X1香翟X艮等26名劳动者工资合计人民币86212元(其中翟X30000元、张X12671元、杨X13577元、刘X14350元、兰X2547元、蔡X2100元、关X5157元、孙X17000元、卢X4550元、张X25768元、谢X6600元、龚X1140元、董X1355元、董X2210元、李X1210元、唐X1280元、刘X21872元、杜X660元、汪X2000元、沈X2895元、杨X260元、李X21740元、龚X2280元、刘X3280元、任X560元、刘X4350元)。2015年5月,刘X1等人多次找舒X、陈XX索要拖欠工资无果。同年9月16日,劳动者翟X、黄X到XX公司发现舒X、陈XX二人外逃后,即和五山镇下七坪村干部杨X3等人用电话等方式联系舒、陈二人,舒、陈X2无回音。同月29日,刘X1等人向谷城县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XX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同日,谷城县信访局将此信件转交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处理。同日,县人社局监察人员到下七坪村对劳动者刘X1、孙X1、卢X、谢X等人进行调查核实。次日,县人社局立案。同年10月8日,县人社局对XX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寝室、大棚进行了拍照,认为XX公司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XX公司送达了谷X3监令字[2015]0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责令XX公司于7日内核实拖欠工资数额并足额支付;限XX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其改正情况;逾期不改正或不报送改正情况材料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当日,监察人员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XX公司门前墙壁,予以拍照记录。当日和次日、同月12日,县人社局监察大队监察员用手机分别向陈XX和舒X使用的153××××8666、177XXXX5583和181××××1396手机发送信息。信息内容为:“XX公司,我是谷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员,因该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请速与我队联系处理该事宜,否则将按刑法第276条拒不支付罪移交司法机构”。陈XX、舒X未回音,也未支付劳动者报酬。同年10月23日,县人社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和同月21日,公安民警分别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出租房内和杭州市下城区XX网吧内,将被告人舒X、陈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翟X陈述,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陈XX安排我在XX公司招农民工和做监工。2015年4月14日,陈XX给我出具一张32000元工资的欠条,后经我妻子索要2000元工资外,还欠我30000元工资。2015年9月14日,我又找陈XX索要我的工资,发现陈XX和舒X不在公司。第二天,我又到公司看见公司门开着,公司办公室和寝室内值钱的物品都不在了,即告诉村干部。我们拨打陈XX和舒X电话,他们不接电话。过了两天,我们又拨打他们二人电话,他们的电话就无法接通。我们从村镇一直反映到县信访局。9月29日,县人社局人员到我们村找农民工调查核实情况时,给陈XX、舒X拨打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县人社局人员在公司门上张贴了《限期改正指令书》。XX公司拖欠2、30人工资共计10万余元(含黄X20000元)。

  2、被害人张X1、杨X1、刘X1、兰X、蔡X、关X、孙X1、卢X、张X2、谢X、龚X1、董X1、董X2、李X1、唐X1、刘X2、杜X、汪X、沈X、杨X2、李X2、龚X2、刘X3、任X、刘X4陈述,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分别在XX公司点菌种、烧锅炉和做杂工。从2014年10月起,公司拖欠其工资。至2015年6月止,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56212元。

  3、证人杨X3证实,2015年9月16日,在XX公司做活的下七坪村村民找到村里,要求解决XX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我们拨打舒X和陈XX的电话,联系不上他们,才知道舒X和陈XX离开了公司。舒X和陈XX离开下七坪村时,没有告知我们村干部。我们将此事反映到五山镇政府。同月29日,县人社局到我们村找村民调查了解情况时,拨打舒X和陈XX电话,也联系不上。县人社局人员在XX公司门前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予以拍照。过了十几天,县人社局将此案移送县公安局侦查办理。

  4、证人徐X3(2015年9月29日)证实,我是浙江省丽水市人,舒X是我女婿舒X的妹妹。我看(谷城)这边香菇产量高,在XX公司投资了一个烘干棚。我有舒X和陈XX的联系方式,但是就是联系不上他们。

  5、证人田X证实,其在XX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

  6、证人江X1(谷城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证实,2015年9月29日,我单位接到谷城县信访局批转的五山镇下七坪村3组村民刘X1等人信访件。同日,我带领监察员王X1、杨X6到该村分别找了刘X1、谢X、翟X、张X1、李X2等20余人和徐X3进行了调查取证,有的农民出具了自记账和陈XX、舒X打的欠条。XX公司共拖欠农民工工资100000余元(含黄X20000元)。同日,我们与舒X、陈XX电话联系,舒X、陈XX手机处于关机状态。2015年10月8日,我们向XX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张贴在公司门前墙壁上,并拍照记录。我们也用短信方式给他们二人发信息,陈、舒X1也没有回音。同年10月23日,我们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7、证人王X1的证词与证人江X1证实的内容一致。

  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及张贴照片,证实2015年10月8日,县人社局向XX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XX公司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并限期改正,否则,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当日,劳动监察人员将该指令书张贴在XX公司门前墙壁,并拍照记录。

  9、短信信息截屏,证实2015年10月8日、9日和12日,县人社局监察员用手机分别向陈XX和舒X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其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将按刑法第276条拒不支付罪移交司法机构。

  10、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审核表及湖北XX公司7-8月工资明细表、孙X1、张X2等人领工资的领款单、借支单和陈XX出具的欠条、村民自记账,证实2016年1月25日及次日,陈XX和舒X分别在谷城县公安局民警统计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审核表”中签明情况属实及舒XX向谷城县公安局民警张X快递邮寄的湖北XX公司7-8月工资明细表和农民工领款单、借支单等条据。

  11、谷城县XX下七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4年以来,下七坪村民崔XX、孙X1等20余人到村委会反映XX公司拖欠他们工资,村干部与舒X和陈XX沟通,舒X和陈XX口头答应积极筹措资金予以解决。2015年9月16日到同年10月8日,村干部与村民发现舒X和陈XX离开公司后,村干部与舒、陈二人通过打电话等形式不断联系,舒、陈二人一直无回音。

  12、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实,湖北XX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XX,注册资本伍佰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香菇种植、销售。2013年6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田X、舒X,股东陈XX。

  13、中国XX公司安保后勤部出具的材料,证实陈XX持有的153××××8666手机状态正常。

  1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逃匿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结婚证、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XX公司办公室及舒X、陈XX寝室内的现状、陈XX、舒X于2011年1月3日在缙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1日和同月2日,公安民警分别将网上逃犯陈XX、舒X将其抓获。

  15、被告人舒X供述,农民工在我公司务工时,平时有20多人,忙时有30多人,由我记账,陈XX让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陈XX还将我的银行卡绑定在他手机上了。截止2015年8月,我与农民工核对账,大约欠农民工工资将近90000余元。在2015年9月中旬,我离开谷城时将部分账本带回浙江老家了。

  16、被告人陈XX的供述。

  (二)合同诈骗。2011年1月3日,被告人陈XX、舒X在浙江省缙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孩。2012年11月26日,XX公司注册成立(地址谷城县XX下七坪村),被告人陈XX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贾XX,注册资金XXX元(股权分别占80%和20%)。同月28日,陈XX代表该公司与谷城县XX干部杨X3代表的谷城县下七坪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流转下七坪村三组土地110亩15年,用于香菇生产,每年上交土地流转费66000元。土地流转后,国家给予种地农民的粮食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各项补贴由下七坪村委会享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XX找到田X经营的襄阳市XX,要求购买田的钢材搭建大棚,完工后一次性付款,田X同意。田X依约在XX公司流转土地上搭建150个大棚后,找陈XX结算货款,因陈XX无钱支付该款。田X要求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投资经营公司,陈XX同意。2013年6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X,继续投资建设;陈XX为股东,负责生产香菇经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二人分别占股权的55%和45%。2013年年底,田X提出陈XX退还其在XX公司的投资款,或者让陈XX退出公司,由其一人经营公司。经双方协商,陈XX自愿退还给田X投资款XXX元。2013年12月,陈XX邀约被告人舒X到XX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舒X同意并来到XX公司。陈XX、舒X请谷城县XX居民黎X等人帮忙介绍种植香菇的农户,以便预收一部分香菇货款用于退还田X投资款。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舒X,陈XX为股东,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二人各占股权的55%和45%。经舒X同意,陈XX手机绑定了舒X的银行卡。2014年春季,XX公司种植香菇失败,年底遭受雪灾,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至2014年12月,陈XX和舒X尚欠香菇种植户和出借人人民币共计XXX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前法定代表人田X的投资款和公司经营。

  2015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陈XX和舒X明知XX公司已经外欠巨款,拖欠劳动者报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保证香菇种植户不会亏损,若出现亏损由XX公司承担和以月息2分至1角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采取与香菇种植户签订协议和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手段,隐瞒履行小部分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真相,先后骗取湖北省仙桃市居民徐X1、十堰市居民尚X1和石X的香菇棒定金和大棚租金及十堰市居民张X3、朱X1、徐X2的借款共计人民币374000元。经徐X1等人多次催交香菇棒和催还借款,XX公司除提供给种植户香菇菌棒及大棚租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3200元和支付利息17000元外,余款303800元被陈XX、舒X共同非法占有。2015年9月中旬,陈XX、舒X逃匿。其具体事实是:

  1、2014年9月中旬,湖北省仙桃市XX居民徐X1(男,50岁)通过XX媒体得知XX公司,并向被告人陈XX电话咨询后,于2015年4月8日,来到XX公司。徐见该公司规模较大,次日,陈XX又以保证种植香菇户不亏损,若出现亏损由XX公司承担的承诺,使徐X1误以为XX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与陈XX签订了2个大棚,3万袋菌棒,计102000元的《香菇种植合作协议书》。徐X1要求暂交70000元,陈XX同意。当日,舒X出具1张“收到徐X1香菇棒定金、预付款、两个60米大棚现金7万元”的收据。至案发,陈XX、舒X未提供菌棒。

  2、2015年4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个体户石X(男,43岁,湖北省郧西县XX人)、尚X1(男,42岁,山西省永济市人)因业务关系与被告人陈XX相识。同月19日,陈XX采取上述手段与石、尚X2签订了30000袋菌棒,计114000元的《香菇种植合作协议书》。陈XX出具3张共计“收香菇棒预交款11.4万元”的收据。后XX公司向石、尚提供14000袋的菌棒,价值人民币53200元,尚余60800元的菌棒至案发,陈XX、舒X未提供。

  3、2015年3月,被告人陈XX通过姚X2认识了湖北省十堰市居民张X3(男,48岁)。同月7日,陈XX、舒X以XX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某1借款100000元,张X3见XX公司规模大,有姚X2担保,误认为XX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意借款给陈XX、舒X。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陈XX、舒X向某1西平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今向某1西平借款100000元(拾万人民币)整,姚X2为此款担保”的借条1张,张X3当即扣除利息4000元,将人民币96000元转至舒X农行账户。后陈XX又支付二个月利息,计8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2000元,剩余88000元被二被告人占有。

  4、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XX、舒X谎称还银行借款,等政府的项目款和救灾款到位全额还款,向湖北省十堰市居民朱X1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角,二人共同出具“今欠到朱X1现金肆万元”的欠条1张。该款被二被告人占有。

  5、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陈XX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姚X2、朱X1向姚的妹妹姚X1(女,58岁)借款50000元,姚X1同意以其女儿徐X2的名义借款给陈XX。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陈XX出具“今向徐X2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二个月。朱X1为此款担保”的借条1张,姚X1当即扣除利息2500元,实付人民币47500元。同年8月,陈XX付利息2500元,剩余45000元被二被告人占有。

  另查明,被告人舒X、陈XX在中国XX、中国XX、湖北XX公司交易明细余额均不足100元。其中中国XX舒X622XXXX5839XXX账户自2014年1月20日开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从2014年7月开始,该账户存入10000元以上的款,均于两天之内取出,该账户余额0.71元。

  又查明,2014年1月19日,舒X将260000元从其在湖北XX银行所开的81×××90账户中转入该行黎X8101XXXX3342814的账户;同日,黎X将670000元转入舒X在该行另开的8101XXXX5858949账户。次日,陈XX、舒X将800000元从该账户转入田X账户,用于退还田X投资款,该账户余额8.44元(至案发,该账户未发生交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X1陈述,2014年9月中旬,我通过XX媒体得知XX公司。2015年4月9日,与陈XX签订了102000元的《香菇种植合作协议书》。当日,我将70000元从XX银行转入舒X提供的舒X62×××29账号中。2015年5月中旬,我从仙桃到XX公司见到生产出的菌棒都是坏的,我让陈XX退钱。陈XX说他做种植夏菇实验未成功,让我等菌棒,他又让我到十堰和他父母一起生产菌棒,他每月付我4000元工资,我无奈同意了。2015年8月底,他父母以送陈XX小孩上学为由回浙江,后陈XX夫妇也跑回浙江,至案发,陈XX、舒X既未给我提供菌棒,也未付我工资。

  2、被害人石X、尚X1陈述,2015年4月,因业务关系我们与陈XX认识。同月19日,我和尚X1与陈XX签订了114000元的《香菇种植合作协议书》。陈XX出具了收据。陈XX只给我和尚X1提供14000袋的菌棒,经我们多次向陈XX催要菌棒,陈XX一直未提供。同年6月,陈XX说他父母种植香菇的技术好,让他父母到石X基地现场做香菇生意,以便抵账,并拉石X入伙做生意,石X同意了。在投入生产期间,陈XX父母到现场做技术指导。2015年8月底,陈XX父母以送陈XX小孩上学回到浙江。2015年9月中旬,陈XX、舒X既未给我们提供尚欠的菌棒,也未退款跑了。

  3、被害人张X3陈述,2015年3月,陈XX通过姚X2认识我,为XX公司周转资金向我借款,我到该公司考察。同月7日,由姚X2担保,口头约定月息4分,陈XX、舒X给我出具1张100000元借条。我当时扣利息4000元,将人民币96000元转至舒X农行账户,后又收到利息8000元外,剩余88000元,陈XX、舒X未归还。

  4、被害人朱X1陈述,我在十堰做鲜香菇批发零售生意。2014年3月,经熟人介绍,我认识陈XX及其妻子舒X。2015年4月17日,陈XX、舒X以还银行借款,等政府的项目款和救灾款到位全额还款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1角,由姚X2作证明人,陈、舒X1给我写了一张欠条,此款至今未归还。2014年5月,陈XX还向我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陈XX付给我利息39000元外,下余款未还给我。另外,陈XX出售给我几十万元香菇,我已将香菇款全部付给他们了。

  5、证人姚X1证实,2015年6月5日,我哥哥姚X2给我介绍说陈XX在谷城做香菇种植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我以我女儿徐X2的名义借款给陈XX。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期二个月。陈XX给我出具借条1张,朱X1作担保人。我当即扣除利息2500元,实付人民币47500元。同年8月,陈XX又付一个月利息2500元,剩余45000元,陈XX、舒X未归还。

  6、证人张X4、陈X1、谷X1、刘X1、谷X2、龚X3、何某、李X3、龚X4、张X5、朱X1、姚X2、贾X证实,陈XX、舒X与其签订《香菇种植合作协议书》或者向其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方式,支付香菇货款、大棚租金和现金,除提供的香菇棒、退还种植户人民币或者支付利息共计225750元外,尚欠人民币共计XXX元未归还。

  7、证人杨X3证实,2012年11月28日,经五山镇政府招商引资,我代表谷城县下七坪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公司主要聘请五山镇下七坪村村民种植香菇。后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X。2014年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舒X。2014年年前,XX公司还如数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年后,XX公司就陆续欠薪了。2015年9月16日,我们发现舒X已不在公司,不知舒X是何时走的。目前(2015年11月12日),只有浙江人徐X3在公司大棚内居住。

  8、证人田X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陈XX找到我经营的襄阳市XX,谈好由我把400000余元的钢管拉到五山搭建大棚。完工后,由陈XX一次性付清货款。我按约定搭建大棚完工,找陈XX支付货款,陈XX说他没有钱。经协商,陈XX同意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0日,我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投资建设;陈XX为股东,负责经营。2013年12月,我发现陈XX出售菌棒不上公司账后,让陈XX直接离开公司或者我撤资。通过对账,陈XX同意退还给我XXX元。陈XX将XXX元给我后,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舒X。在我任期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费用。

  9、证人翟X证实,XX公司的大棚、锅炉房、生产厂房都是田X投资建的。田X撤资,陈XX给田X付了XXX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陈XX请我在XX公司招农民工和当监工。2013年XX公司生产出160000袋菌棒质量好;2014年生产出600000袋左右菌棒质量较差。其中600000多袋给付了种植户,另外100000多袋,包括在2014年夏天生产的几批菌棒坏的多,种植户移到大棚内生产,根本不出苗,全部坏完了。夏天温度高是不能生产香菇的。

  10、证人黄X证实,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XX公司聘请我开拖拉机拉菌棒进大棚。XX公司生产出菌棒有700000多袋(其中2013年160000袋、2014年500000多袋、2015年100000袋左右),其中因季节、温度、菌种质量等原因,XX公司生产出来时都是坏的,没有交付给种植户,另外600000袋菌棒交给了种植户。后来有的种植户交了菌棒预付款,公司不知什么原因没有生产菌棒。该公司共欠我拉菌棒的工资20000元。

  11、证人杨X1证实,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我在XX公司烧锅炉后外出务工。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我又回到XX公司烧锅炉,烧了十锅炉,共出十万袋左右菌棒。

  12、证人黎X证实,2013年9月,我妻子孙XX与XX公司签订协议从事香菇生产。陈XX找我借钱说公司合伙人田X找他撤股,若在规定时间内,陈XX不将钱还给田,他就要将公司给田,我没有钱借给他。陈XX请我帮忙介绍愿意种植香菇的农户,以便预收一部分钱,凑钱给田X。我和妻子先后介绍我连襟张X4、姐夫哥谷X1、老表陈X1、妹夫张X与XX公司签订了协议。陈XX将收到的410000元和舒X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的260000元先后转到我的银行卡中。2014年1月19日,我按陈XX的要求将670000元转到舒X在农村信用社银行另开的账户中。陈XX说该款转给了田X。

  13、证人孙X2证实,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2月8日,翟XX分别与XX公司签订了30000元和35000元的《香菇种植协议书》。2014年,陈XX向我们提供的菌棒质量差,产量低。2014年4、5月,XX公司生产出的菌棒因天气温度过高,基本上全部坏完了。2014年底,因下雪又压坏了十几个大棚,给种植户也造成了损失。

  14、证人王X2、杨X4、蔡X、龚X2、张X6、李X4、雷X、肖X、江X2、朱X2、彭X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其与XX公司签订香菇种植协议后,陈XX提供全部或者大部分菌棒。其生产出的香菇,由陈XX收购后,仅付小部分货款,下欠大部分货款。

  15、证人邹X、钟X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陈XX在邹X店内购买麸皮约20万斤;在钟X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购买价值32万余元的木屑,用于公司生产加工菌棒。2015年3月,陈XX从钟X处拉走3车木屑,是他拉给他亲戚做菌棒。在公安没有抓获陈XX之前,我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6、香菇种植协议书、收款收据、缴款单、欠条、借条证实陈XX、舒X与种植户签订协议书及其收到香菇棒定金及其大棚租金或者借款情况。

  17、湖北XX公司出具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账户明细,证实⑴陈XX8101XXXX4597221和8101XXXX5013177账户余额分别为0.82元和1.37元;⑵舒X8101XXXX5858949账户,2014年1月19日,由(黎X)8101XXXX3342814账户转入670000元,次日,舒X转出800000元,该账户余额8.52元;8101XXXX8601199账户,余额54.41元;81×××90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共交易878笔,交易额XXX元左右,余额4.66元;⑶黎X8101XXXX3342814账户,2014年1月15日和同月17日,共存入410000元;同月13日和19日,从舒X81×××90账户内转入260000元;2014年1月19日转出670000元汇至舒X8101XXXX5858949账户。

  18、中国XX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622188XXXXXXX陈XX账户余额7元。舒X62×××29账户,2015年4月9日开户,同日从62179XXXX4XXX(徐X1)转入70500元,同日和次日分三笔取款69000余元,至2015年11月5日,余额0.31元。

  19、中国XX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622XXXX5839XXX舒X账户自2014年1月20日开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从2014年7月开始,该账户涉及存入10000元以上计15笔,共计400000余元,均于两天之内取完,账户余额0.71元。

  20、转账凭证、汇款收据、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转账、汇款及其本院对王X2、王X3诉XX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保全)裁定书、民事调解书。

  2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实,陈XX代表XX公司与谷城县下七坪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约定:XX公司流转下七坪村三组土地110亩,流转期限15年,用于香菇生产,每年上交土地流转费66000元,土地流转后,国家给予种地农民的粮食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各项补贴由下七坪享有等内容。

  22、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23、被告人陈XX2016年1月6日供述,XX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是我临时垫资的,没有收到股东交付的资金。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XX公司收取的购菌棒款和借款,都给他们开的有收据或者借条。收取的款项没有存入公司的账户,公司没有银行账和现金账;存入我和舒X的银行卡中,账户上均没有钱,用在什么地方我现在记不清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收取的香菇定金款和借款,用于归还田X的股金及公司经营,没有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24、被告人舒X供述是陈XX让其来公司的,签合同和写借条、欠条,都是陈XX叫我签的,其没有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1、关于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尚欠张X4、陈X1等11人的香菇棒货款共计923250元,用于偿还前法定代表人田X800000元股金和公司经营及尚欠出借人朱X1、姚X2、贾X借款共计387000元未还的事实。经查,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二被告人先后收取张X4、陈X1、谷X1、刘X1、谷X2、龚X3、何某、李X3、龚X4、张X5的香菇棒货款和向某2长荣、姚X2、贾X借款,尚欠香菇种植户和出借人人民币合计XXX元.虽然二被告人将收取的香菇棒资金挪作他用,在客观上存在一定形式的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二被告人在收取香菇棒资金后,生产出600000余袋菌棒,使公司正常经营,对此,有证人黎X、翟X、黄X、孙X2等人证词,证实二被告人将此款用于偿还前法定代表人田X的撤股款和公司经营。且为了查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同年12月28日和2018年1月8日,分别向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送达补充材料函,要求补查:①湖北XX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多少(包括建大小棚各多少个?资金多少?)。②2014年高温季节,XX公司种植香菇失败,该公司造成多少损失?2014年底下雪,对XX公司造成了多少损失?两项损失是否对公司造成经营困难?3、被告人陈XX在银行是否有不良记录?4、谷城县XX黎X介绍其连襟张X4、姐夫哥谷X1、老表陈X1、妹夫张X与二被告人签订协议时,黎X和二被告人是否告知张X4等人,收取的香菌款是用于退还田X的撤股款?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本院补充材料函后,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补充材料。据此,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于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非法占有被害人人民币XX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宜认定为犯罪。

  2、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X、舒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司款项非法占为已有或挪作他用,其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至同年6月,二被告人明知XX公司外欠巨款,拖欠劳动者报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种植户徐X1、尚X1和石X签订合同和向被害人张X3、朱X1、徐X2借款,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以履行小部分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3800元,二被告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X、舒X的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向某1西平、朱X1、徐X2借款,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张X3、朱X1、徐X2借款,是以口头约定的借贷方式借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X、舒X的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舒X辩解是陈XX让其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陈XX让我干啥,我干啥,没有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经查,舒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陈XX系夫妻关系,陈XX将其银行卡绑定在陈XX手机上,陈XX能够随时支配,舒X明知公司外欠巨款,又拖欠劳动者报酬,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和陈XX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和借款,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3800元,至案发其银行存款余额均不足100元,故舒X提出其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陈XX辩解由于政府相关扶助资金没有到位,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诈骗罪。对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向本院提出政府应对XX公司进行扶助的相关证据,故陈XX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辩称陈XX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舒X分别身为湖北XXX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舒X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湖北谷城XX公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仍以高息和各种虚假承诺为诱饵,以履行小部分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手段,误导他人与之签订合同,自愿交出人民币30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名成立。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诈骗罪追究陈XX、舒X的刑事责任,属定性不准。陈XX身为湖北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舒X的银行卡绑定在其手机上,能够随时支配,在合同诈骗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舒X受陈XX邀约到湖北XX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XX、舒X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合计303800元。其中徐XX70000元、石刚和尚现有60800元、张XX88000元、朱XX40000元、徐X45000元。由被告人陈XX、舒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陈XX、舒X共同支付26名劳动者工资86212元。其中翟XX30000元、张XX2671元、杨XX3577元、刘XX4350元、兰长春2547元、蔡XX2100元、关忠元5157元、孙XX7000元、卢XX4550元、张XX5768元、谢XX6600元、龚XX140元、董XX355元、董前英210元、李XX210元、唐XX280元、刘XX1872元、杜XX660元、汪XX2000元、沈XX2895元、杨世英60元、李XX1740元、龚XX280元、刘大连280元、任XX560元、刘忠芝350元。由被告人陈XX、舒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

  人民陪审员  谢 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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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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