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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周某某、陈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刑初74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至2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陈XX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孙XX1出庭,指控:

  2017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周XX、陈XX结伙,通过特质扑克牌、摄像头等诈赌工具,与江X(绰号“驼背”)、柳某2(绰号“老柳”)、庄X(绰号“眼镜”)、谢某(绰号“小光头”)等货车司机,多次在杭州市萧山区丽水市莲都区一家宾馆内以玩“牛牛”的方式赌博,骗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周XX、陈XX各分得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周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诈骗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陈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周XX、陈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系坦白,能认罪认罚,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系坦白,能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X、陈XX诈骗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水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XX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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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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