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XX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XX,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兴城市。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XX公司、原审第三人杜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杜XX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于2018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一年的租金,被上诉人未能交付租赁的房屋。杜XX在本案中无权对承租人的权利行使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一审应对本案作出实质判决。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辽148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以第三人杜XX明(合租人)确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由,驳回原告杜XX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6日杜XX向兴城市XX公司缴纳了兴城市临河XX、L室两套门市房租赁费16万元。2018年3月1日杜XX、杜XX与兴城市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3月19日杜XX向兴城市XX公司提出声明,声明中称杜XX只是杜XX的代理人,自兴城市XX公司收到本声明之日起,杜XX无权代理杜XX就与兴城市XX公司的房屋租赁事宜作出任何民事行为,杜XX作出的任何行为对杜XX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日,杜XX向兴城市XX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杜XX与兴城市XX公司就位于兴城市临河XX、L室两套门市房屋相关事宜订立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现予以解除,请兴城市XX公司接到本通知起5日内,将房屋租金16万元返还给杜XX。《房屋租赁合同》中,尽管有杜XX的签字,但房屋租金系杜XX缴纳,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杜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不当行使权力,妨害杜XX依法主张权益。原审以杜XX不同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驳回杜XX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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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