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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某某刀片有限公司与红谷滩新XX某某某某机电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某某刀片有限公司与红谷滩新XX某某某某机电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1民初1843号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红谷滩新XXXXX,经营场所南昌市红谷滩新XX绿地悦城79#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5。

  经营者:张XX,男,汉族,1959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西XX。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与被告红谷滩新XXXXX(以下简称XXX)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甘XX与被告XXX经营者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立即停止侵犯其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XXX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X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宁波XX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取得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宁波XX公司发现XXX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XXX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是宁波XX公司产品而购买,侵害公司品牌形象和美誉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宁波XX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XXX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其也不知道销售的刀片是侵权产品。其销售的“啄术岛”商标的刀片室其2018年7月4日从南昌市远明五金工具批发部通过合法渠道购得。其销售的“啄术岛”商标也是经过注册了的商标,且其店铺狭小,规模小,时间短,因产品滞销,除原告购买两小盒外,剩余的都未销售,其没有对原告的商标造成损害,亦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1997年7月21日,宁波XX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XX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9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XX前往XXX,葛XX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6元后离开,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7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092号公证书。宁波XX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50元。当庭拆封查看宁波XX公司所购案涉刀片,刀盒正面胶纸上印有类似第XXX号“”商标中的图片标识,图片中的文字为“琢木乌”。

  3.宁波XX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XX公司处理其商标权被侵害行为的线下调查取证工作,并约定调查费用为1000元/家。

  宁波XX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西XX处理其与XXX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3500元。

  4.2019年1月21日,案外人陈XX经核准注册第286XXXX8331号“啄术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扳手(手工具)、螺丝刀、钳、美工刀、刀片(手工具)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5.XXX提供南昌市远明五金工具批发部购货清单一份,其上记载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货名为“啄术岛”,数量为“2”。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宁波XX公司系第XXX号“”商标专有权人,比对XXX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XX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1)XXX销售的刀片刀盒正面胶纸上的图片与XXX号“”商标中的内容近似,图片中的文字为“琢木乌”;(2)XXX刀片刀盒里面的刀片与宁波XX公司的刀片外形一致,故XXX销售的刀片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宁波XX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XXX虽主张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XXX还主张其销售的刀片中“啄术岛”商标也是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但其销售的刀片使用的并非“啄术岛”商标,而是“琢木乌”,故对于X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宁波XX公司要求XXX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宁波XX公司未提交其因XXX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XXX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XXX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XXX应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谷滩新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XX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红谷滩新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XX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波市XX公司负担150元,由红谷滩新XXX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万X

  书记员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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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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