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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5民初12796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811194A。

  法定代表人:仇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关边村华光道XX(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727042N。

  法定代表人:曹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支付货款209731.64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交易,被告通过微信、传真或者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购买五金件,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截止到2018年5月,货款总额为489437.06元,原、被告之间有通过微信或者传真方式对账,经核对无误。但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0973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货款,因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因此暂停支付货款。被告是一家生产摩托车启动继电器的公司,这些产品由三家厂家共同完成,原告负责提供五金件和制造模具,佛山市XX公司提供塑料件,被告负责组装与生产并销售给客户。其中生产一个型号为“GN”启动继电器需要向原告采购一整套的五金件,包括:1、GN继电器外壳,2、铁芯(GN),3、28*12圆片,4、下垫,5、铜螺丝,6、铜触片,7、固定支架,8、上弹簧,9、下弹簧,10、平介,11、气动压力机,12、气动压力机和模具(带外壳铁壳),13、模具四套。以上配件缺一不可,除模具可重复使用外,每生产一个“GN”启动继电器均需向原告采购一套完整的五金件。被告通常是以传真或者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每次下单均以“套”为单位,但是原告长期不按照约定送货,经常缺少相应的五金配件。这就导致了被告无法生产出完整的产品,延误了被告向客户交货的时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投诉,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所需的五金件较为特殊,周边只有原告有能力生产这样的配件,在这样被动的状态下,只能无声忍受原告的不诚信行为。长期积累下来的问题导致双方在2018年初发生了决裂。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法交货给客户,被追究违约责任,损失重大。因此,被告终止支付余下货款,并要求原告把不成套的货物以及模具退回,并赔偿损失。双方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因此而起诉至法院。2.被告目前实际尚欠原告41176.98元的货款,原告诉请的金额并不属实。原告将自2013年至2018年以来的全部送货单笼统提交,从而计算出所谓的货款总额,进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731元,对此被告是不确认的。理由如下:首先,双方无法清楚对账,造成这样结果的原因在于原告长期违约,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一整套的五金件,对于不成套的配件,原告是无法核算的;其次,货款支付的方式是多样的,2013年至2015年的支付方式主要是私人账户,且存在多个交易的账户,造成财务上的混乱。为了规范支付方式,从2016年开始双方才采用对公支付的方式。被告承认确实存在拖欠2016年至2018年的货款,但被告没有拖欠2013年至2015年的货款。经被告核算2013年至2018年,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是467820.69元,其中2013年至2015年的货款366643.71元,原告已支付完毕,而2016年至2018年的货款101176.98元,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40000元,目前尚欠41176.98元。综合上述,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且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8年货款明细单,本院作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从2013年以来,原告将五金件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存在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在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原告亦滚动送货,并陆续向被告发送相应的对账凭据。后,由于被告拖欠了原告较多的货款,故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了。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单,并确认截止到2017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198991.55元未付,但被告同时向原告提到有退货未扣减。2017年10月至1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5655元的货款。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被告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的货款40000元。2018年1月至5月,被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5085.09元的货物。其后,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清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未付货款金额。为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尤其是2017年10月的对账单确认了截止到2017年8月被告未付的货款为198991.55元。此后,原告又送货两批,货款合计为10740.09元(5655+5085.09),扣减被告此后已付的40000元,被告欠付的货款为169731.64元。又,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以及退了一部分货,无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169731.64元为准。原告相关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滚动交易,持续对账,不定期付款,故被告辩称部分货款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169731.64元以及支付以169731.64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445.98元,减半收取计2222.99元(佛山市XX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XX公司负担222.99元,由佛山市XX公司负担2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XX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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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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