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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铭与贵州**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黔0602民初19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禹XX,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贵州XX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贵州XX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贵州XX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宁,贵州XX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禹XX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南长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4日,南长XX公司向禹XX提出反诉。2019年7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禹XX、被告(反诉原告)南长XX公司皆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分别要求将双方本诉、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禹XX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起诉申请。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南长XX公司也以还需调取相应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禹XX撤回本诉起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南长XX公司撤回反诉起诉申请都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禹XX撤回本诉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撤回反诉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0元,应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禹XX承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禹XX人民币17,3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22元,应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承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人民币28,172元。

  审判员  杨继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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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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