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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X、刘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XX,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X,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自贡市贡井区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贝贝,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9)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XX、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XX、刘X及辩护人罗X、施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7日12时许,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饶XX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X,后被告人刘X在余姚市某宾馆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X。

  2018年11月1日17时许,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饶XX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X,后被告人刘X在慈溪市慈溪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方X。

  2018年11月8日17时许,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饶XX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X,后被告人刘X在慈溪市慈溪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方X。

  2018年11月9日13时许,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饶XX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X,后被告人刘X在余姚市某宾馆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X。

  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饶XX欲在慈溪市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晶体两包。2018年12月5日,民警对被告人饶XX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XX某号租某室进行搜查,在租房内搜出可疑晶体四包。经理化检验鉴定,在租房内查获的其中一包可疑晶体(0.139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余均检出N-异丙基苄胺成份。

  2018年11月15日下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被告人刘X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饶XX。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XX、刘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饶XX辩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XX133号租103室的租房是刘X的,租房内搜出的毒品是“红二”的,当时“红二”要回家,把东西放在上述租房,放了什么东西其不知道,“红二”也没给其说。

  辩护人罗X辩护,被告人饶XX的毒品均来自上家“红二”,且自己也有吸食过,感觉“红二”给的毒品是假的,饶XX事先不知道给刘X毒品的真伪,但2018年11月15日饶XX被抓获时的两包可疑晶体,经检验为N-异丙基苄胺成份。饶XX给刘X的毒品都是同一批,而N-异丙基苄胺并非毒品,饶XX错将此当作毒品出售。虽然刘X与王X的头发验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但这并不代表他们所吸毒品就是从饶XX处购的。租房内的毒品不管是饶XX还是“红二”的,其中的大多数为非毒品,也说明“红二”手上的毒品或者“红二”给饶XX的毒品为假毒品的可能性居大,故应当认定饶XX贩卖毒品未遂。饶XX当庭自愿认罪,被抓获系特情介入,在公安机关的掌控范围内,无论毒品真假都不会流入社会。饶XX与刘X因一同吸毒认识,每次都是刘X需要毒品时联系饶XX,并非饶XX主动招揽,购毒人员固定,仅有刘X一人。饶XX本身有固定工作,但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被告人饶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施贝贝辩护,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2时许,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饶XX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X,后被告人刘X在余姚市某宾馆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X。

  2018年11月1日17时许,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饶XX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X,后被告人刘X在慈溪市慈溪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方X。

  2018年11月8日17时许,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饶XX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X,后被告人刘X在慈溪市慈溪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方X。

  2018年11月9日13时许,经微信联系后,被告人饶XX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X,后被告人刘X在余姚市某宾馆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X。

  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饶XX欲在慈溪市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晶体两包。2018年12月5日,民警对被告人饶XX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XX某号租某室进行搜查,在租房内搜出可疑晶体四包。经理化检验鉴定,在租房内查获的其中一包可疑晶体(0.139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余均检出N-异丙基苄胺成份。

  2018年11月15日下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被告人刘X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饶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王X、方X、马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饶XX、刘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XX、刘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刘X、马X的证言足以证实坎墩街道坎西XX系被告人饶XX与证人刘X共同租赁。被告人饶XX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与被告人饶XX当庭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饶XX自己吸食及贩卖给他人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辩护人罗X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饶XX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罗X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饶XX、刘X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扣押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饶XX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七千二百元、被告人刘X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1393克、手机二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虞  朝  宏

  人民陪审员 楼  百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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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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