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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刑初210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龙XX,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州市。2016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汤XX,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诉讼代理人胡志敏、被告人龙XX及辩护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龙XX驾驶一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名女子行驶至中山市XX小学对开路段等红绿灯时,因怀疑徒步路过的被害人李X摸所载女子的胸部,故驾驶摩托车调头从后撞击被害人李X,致被害人李X头部受伤。2018年5月3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出租屋将被告人龙XX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X双侧肩部的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受伤后出现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情况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2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伤情图片、监控视频及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冯X、胡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龙XX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龙XX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被告人龙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龙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2002元、护理费人民币7064元、误工费人民币16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算汇总单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

  被告人龙XX辩称,对原告人李X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无力赔偿。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所受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112002元(根据医疗发票确定)、误工费人民币16484元、护理费人民币7064元(住院45天,医嘱建议暂休息2个月,故误工费计算105天,护理费计算45天,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全年261个工作日进行折算)。以上合计人民币135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龙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XX的犯罪行为造成李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被告人龙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国棠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雷翠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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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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