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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诉前自行委托的对车辆进行评估损失结果,法院审理时存在重新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可能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XX东省XX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3号

  原告: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东省XX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来中北一巷7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1MA59JHT332。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系XX东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住所XX东省XX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350458F。

  负责人:石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系XX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特种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2014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9时45分,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南沙XX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沙XX快速5公里北行800米时,遇熊XX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张XX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熊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向交警报案,并电话通知被告。因粤A×××××车辆损坏严重,交警通知施救单位将粤A×××××车辆拖离现场,花费拖车费600元。被告在对粤A×××××车辆进行查勘之后,迟迟未进行定损、理赔。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向交警咨询得知如果被告不履行保险定损责任和义务时,可自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后经XX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对粤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价格为62014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原告所有,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日零时至2018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090元,且不计免赔。涉案车辆现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用是62014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拖车费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在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辩称:第一,我方确认涉案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二,本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时间内,但是我方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不符合事实;第三,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是在收到我方定损报告后未与我方联系,就单方委托评估报告,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的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该定损报告我方不予以确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我方的评估报告或者经法院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809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2017年9月20日,张XX驾驶粤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熊XX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南沙××路南沙XX快速5公里北行由南往北行驶,因张XX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事故经XX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熊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粤A×××××车受损,由XX州交投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600元。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委托XX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XX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事故车辆粤A×××××粤海牌YH5081TQZ18P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失价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粤海牌YH5081TQZ18P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20日的损失价格为62014元。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2014元。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此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2014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提交其单方面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核定粤A×××××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2017元,并称其已经将该报告提交维修厂,由维修厂跟车主沟通价格,不存在拖延定损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请求对涉案粤A×××××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价格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XX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XX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XXXX0920粤A×××××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4740元。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保险公估产生公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A×××××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购买保险,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保险事故,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理赔。前述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XX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完成的,被告不予确认并申请重新对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XX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34740元,公平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定损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理应按照此价格进行赔偿。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拖车施救费600元,是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XX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系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赔偿款3474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负担773元,原告XX州龙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9元,公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东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 媛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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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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