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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买质押车辆不过户被盗抢,保险公司存在不理赔的情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越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25526号

  原告:越XX,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16、17、27、28楼。

  负责人: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越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XX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3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后被保险车辆被盗,原告向被告理赔至今未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答辩称: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303081.6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事件在保险期内。首先,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称保险事故未发生,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原告2017年3月12日报警后,涉案车辆分别于3月17日、3月20日、3月31日过户登记在代庆、高定方、胡过珍名下,且上述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支公司办理了车险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如按原告所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已对涉案车辆进行立案处理,则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车辆不可能存在后面的过户、抵押登记行为。其次,涉案车辆的车主为案外人唐XX,原告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原告在2017年3月11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利益。故其不是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对被告没有涉案保险合同的请求权(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原告本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和理赔范围,我方要求在本合同的理赔中依照条款第54条的约定(详见该条)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川R-×××××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越XX,被保险车辆川R-×××××,行驶证车主唐XX,XX牌客车,登记日期2016年8月;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额均系303081.6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3日0时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

  原告称因被保险车辆被盗其报警,但截至庭审之日尚未破案,被盗车辆未查获;原告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尾号为971041),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8时39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等;二、2017年3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载明:越XX被盗汽车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三、《机动车辆保险盗抢立(破)案表》,载明:被保险人越XX,出险及报案时间均为2017年3月12日8时39分;公安部门受理报案意见:事主越XX于2017年3月12日到我所报案称其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被盗,我所已受理;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意见:事主越XX于2017年3月12日到我所报案称其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被盗,我所已立案侦查;县级以上公安刑侦公安部门侦破结果:事主越XX于2017年3月12日到我所报案称其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被盗,我所立案侦查,现暂未破案,暂未查获被盗车辆;前述三个意见区域内“经办人签章”均系梁**,均加盖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公章,日期均系2017年6月12日。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并称证据二行文不规范,标题未明确告知事项,亦未载明日期及办案人员;证据三中嘉禾派出所并非县级以上部门。

  被告称确认原告在其处投保盗抢险,但认为事故尚未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告知书》后,被保险车辆一直在正常交易过户和涂销抵押,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辆属于盗抢车辆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被告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7年3月28日的《车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高定方身份证复印件》、《高定方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载明:投保人越XX,申请批改原因为过户、批改车主、车牌、被保险人;变更项目:更改被保险人越XX为高定方,更改行驶证车主唐XX为高定方;更改车牌号川R-×××××为浙J-×××××;授权委托:本人全权委托王XX代为办理本次保单变更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代办人证件类型为身份证,代办人签章为王XX,2017年3月28日。二、2017年4月14日的《车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胡XX行驶证复印件》、《王XX身份证复印件》、《胡XX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车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载明:投保人越XX,更改被保险人高定方为胡XX,更改行驶证车主高定方为胡XX,更改车牌号浙J-×××××为浙K-×××××,授权委托:本人全权委托王XX代为办理本次保单变更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代办人证件类型为身份证,代办人签章为王XX,2017年4月14日。《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载明:所有人唐XX,登记机关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登记日期2016-08-09,机动车登记编号川R×××××;所有人代庆,登记机关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7-03-20,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所有人高定方,登记机关为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7-03-27,机动车编号浙J×××××;抵押登记日期2016-08-09,抵押权人南充市XX;2016-11-11,补领原因:丢失,补领次数1,解除抵押;抵押权人杭州XX公司;2017-03-13,解除抵押;2017-3-17,代庆购买,转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7-03-20,高定方购买,转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7-03-31,胡XX购买,转入浙江省丽水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三、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5日的《车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载明:案涉商业险,投保人越XX,客户要求更改如下内容:更改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更改车损险及附加金额、盗抢险及附加金额、自燃险为355000元,更改补充特别约定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杭州XX”;授权委托:本人全权委托胡XX代为办理本次保单变更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代办人证件类型为身份证,代办人签章为胡XX,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5日。原告对前述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明知在原告已报盗抢险的情况下还两次变更投保人,无视原告的报警和报险行为,且没有原告同意变更的签名或电话录音,没有履行配合公安部门的义务,错失破案良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载明: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等。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及《机动车登记规定》载明: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第十三条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八条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二十六条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等。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载明: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警车管理规定》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等。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经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联系查询案件侦办事宜,派出所民警口头答复该案已经结案,终止侦查等。

  另查明,川R×××××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唐XX,注册日期2016年8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

  本院认为:原告就车牌号为川R×××××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保险车辆被盗故主张盗抢险,被告辩称事故并未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载明,川R×××××于2016年8月9日办理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唐XX;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报警车辆被盗并报险,但2017年3月20日案涉车辆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转移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代庆;2017年3月27日,案涉车辆在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转移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高定方;2017年3月31日,案涉车辆在浙江省丽水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XX;代庆、高定方、胡XX均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依据《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并交验机动车;因此案涉被保险车辆在车管所过户的前提是同时通过了车辆的查验条件(包括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等)及登记审核条件(包括所有权转移的证明、登记证书等)。被保险车辆在原告报警报险后在不同的车管所成功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而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及其转移前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明均同时通过了车管所的审查,即被保险车辆在办理第一次转移登记手续(转移至代庆)时,唐XX的行驶证、被保险车辆登记证书与被保险车辆同时查验通过。另,本案中原告仅系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而非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因此,就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被保险车辆属于正常转移而非被盗抢的可能性较大。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报警并报险被保险车辆被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虽立案侦查,但截至目前尚未破获,被保险车辆被盗的事实亦未最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珊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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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308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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