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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成功达成委托人的诉求。

  原告姚X诉被告吕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XX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湖北省红安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2民初2238号

  原告:姚XX,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

  委托代理人:夏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XX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钟X。

  委托代理人:熊X。

  原告姚XX诉被告吕XX、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XX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晗玲、被告吕XX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黄冈XX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同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晗玲、被告黄冈XX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XX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829.66元;2、被告黄冈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5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吕XX驾驶牌号为鄂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麻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XX新型产业园区振鑫物流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8)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17日,病情稳定后,转入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日。2019年4月2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外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1915.0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16837.60元、护理费959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16828.66元。被告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黄冈XX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红安交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无超速行驶且在双黄线之内,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我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就是我,该车在被告黄冈XX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黄冈XX应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垫付了原告姚XX医疗费等共计16845元,要求在核实相关数额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起诉中的数额和标准请求法院核实后判决。

  被告黄冈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在核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给武汉同济医院的账号了,应予扣减;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伤残赔偿金等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吕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原告姚XX住院资料和医疗费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姚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发经过,被告吕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姚XX无责任。

  被告黄冈XX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吕XX认为其无超速行驶且在双黄线之内,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的认定结论,且被告吕XX在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应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在审理时也未提交任何真实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2、原告姚XX提交的红安科正法医鉴定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1900元。

  被告黄冈XX委托代理人称,我公司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后期治疗费过高,应该在15000元之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全休时间过长,应和住院医嘱相一致,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吕XX委托代理人称,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全休时间应和医嘱一致,护理时间应同住院时间一致,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姚XX的伤残程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姚XX的十级伤残予以采信。两被告均认为姚XX的后期治疗费偏高,但均未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2万元的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关于姚XX的全休时间,原告姚XX于2018年11月12日在武汉同济医院出院时的患者病情证明单中明确载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高钙饮食。即姚XX的全休时间为107天;其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32天。

  3、原告提交的出租合同、租金交纳收据、出租人马XX出具的证明、红安县XX(经营者王XX)出具的证明、红安县城关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姚XX在红安县××号租房;从2018年8月至10月在XXX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

  被告黄冈XX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出租合同未提交出租人马XX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租金交纳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房租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租金是否支付,真实性难以核实,也无缴纳水电费的收据和房租的缴纳银行记录,每月租金仅100元,太低了,不符合租房常理;土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XXX出具的证明和我公司委托第三方的调查结果一致,我公司认可该证明,但姚XX具体从事哪项工作未做说明,也未提交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和领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

  被告吕XX方称,我方意见同保险公司,按照证据规则,出租人马XX无身份证复印件,难以核实,出租人应出庭作证;对土井社区居委会和XXX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4、被告黄冈XX提交的第三方调查机构上海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其中公估公司调查员对姚XX儿子袁XX的调查笔录中,袁XX称:我于2016年至2019年6月居住在民主街,我平时一人居住在红安县××街,年租金1200元,我父亲袁XX付的,付的现金;我母亲姚XX在小金山做事,2017年到车祸的时间在农庄厨房做,平时居住在农庄,也有时候回家住。拟证实原告姚XX虽然在小金山××饭庄务工,但她平时居住在饭庄和农村,饭庄也属于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姚XX方称,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调查结论也证实姚XX事发前在小金山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夏X微信发来质证意见称,对被告太保提交的公估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调查主体不适格,无调查权,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3中XXX出具的证明和证据4公估报告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且从姚XX之子袁XX的证言中可知:三年来居住在红安县××街的系姚XX之子袁XX,而非姚XX;但姚XX近年来在位于红安县××××农家饭庄中务工,具体在该饭庄厨房做工。XXX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姚XX月工资3000元,该收入和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餐饮业38691元/年大体相符,应予采信。故本院对以上的证据4即公估报告和证据3中的XXX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吕XX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麻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XX新型产业园区振鑫物流路段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姚XX撞倒,造成原告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8)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住院17天病情稳定后,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武汉同济医院的患者病情证明单中载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高钙饮食。当日姚XX又转入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出院,先后住院32天,花费治疗费96471.87元(姚XX自费91915.06元+吕XX垫付4556.81元),吕XX先后垫付了16851.26元(正式医疗费收据4556.81元+预交款12294.45元)。2019年4月2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外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

  另,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黄冈XX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黄冈XX支付了原告姚XX医疗费1万元。

  又,原告姚XX自2017年至事发时在位于红安县××××农家饭庄中务工,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XX驾驶小客车撞倒行人姚XX并致其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由被告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XX无责任,故被告吕XX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鄂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黄冈XX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黄冈XX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姚XX虽系农村户口,其务工地点也位于红安县××××农家饭庄,但其并非从事农林牧渔业,故本院不能教条式的认为其残疾赔偿金等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合理。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姚XX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96471.87元,依据医疗费正式发票;后期治疗费2万元,依据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和住院32天计算;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住院3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20年×赔偿系数10%),依据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姚XX的伤残等级计算;护理费3410.15元(38897元÷365天×32天),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8897元/年和住院时间32天计算;误工费10700元(3000元/月×107日),按照姚XX的月收入3000元和误工时间107天计算;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07452.02元。被告黄冈XX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5552.02元(207452.02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黄冈XX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195552.02元。被告吕XX垫付的16851.26元原告应予返还,扣除被告吕XX应负担的鉴定费1900元,余款14951.26元。故被告黄冈XX应支付的保险金195552.02元应由原告姚XX享有180600.76元,被告吕XX享有14951.26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XX保险金195552.02元,该款由原告姚XX180600.76元,被告吕XX受偿14951.26元。

  二、驳回原告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姚XX负担181元,被告吕XX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杜汉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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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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