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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向银行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保证责任等

南和县人民法院

  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和县人民法院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冀0527民初1236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男,河北XX。

  被告:郝XX,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XX,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XX,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南和XX”)与被告郝XX、刘XX、崔XX、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X、刘XX、崔XX、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郝X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担保费等);2.依法判令被告刘XX对被告郝XX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崔XX、岳XX对被告郝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郝XX作为借款人订立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XX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借款额度用于购房,并约定了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借款的发放与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郝XX作为债务人、被告崔XX作为保证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XX为被告郝XX之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刘XX作为郝XX的配偶出具材料,认可被告郝XX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XX和岳XX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意向书》,承诺为被告郝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XX提供了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而被告郝XX却并未依约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金融借贷形成的欠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郝XX、刘XX、崔XX、岳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0日,原告南和XX与被告郝XX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南和XX农信循借字2016第092XXXX43739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和XX向被告郝XX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0%,为每月9.0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13.59375‰。每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南和XX按照被告郝XX提供的《授权委托支付书》,将5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郝XX账户后,又从郝XX账户划转到沙河市XX公司账户。自2016年8月21日起,被告郝XX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还息89元,2016年8月22日还息3000元,2016年8月23日还息233.92元,2016年9月21日还息4682.29元,2016年10月21日还息583.89元,2016年10月25日还息3947.36元,2016年11月21日还息1052.64元,2016年11月22日还息3629.65元,2016年12月21日还息4531.25元,2017年1月21日还息1840.07元,2017年3月21日还息0.61元,共计还息23590.68元,2017年3月21日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归还。

  2.2016年7月29日,原告南和XX就本案借款事宜与被告郝XX、刘XX、崔XX、岳XX进行面谈,原告出示了《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个人贷款)》,该面谈记录显示,被告刘XX作为被告郝XX的配偶,同意被告郝XX在原告南和XX的借款作为家庭的共同债务,其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崔XX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郝XX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用全部家庭收入及工资收入偿还贷款。被告岳XX作为被告崔XX的配偶,同意若被告郝XX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崔XX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被告郝XX、刘XX、崔XX、岳XX均在《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个人贷款)》上签字并按手印。

  经查明,被告郝XX向原告南和XX借款时,被告刘XX与被告郝XX系夫妻关系,被告崔XX与被告岳XX系夫妻关系。

  3.2016年7月30日,被告崔XX作为被告郝XX的保证人,与原告南和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崔XX为被告郝XX在南和XX的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0万元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2016年7月29日,被告崔XX、岳XX签署了《借款担保意向书》,内容显示:被告崔XX、岳XX以其信用为被告郝XX在南和XX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金额为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该意向书落款担保人处有被告崔XX、岳XX签字按手印,并盖有两人的手章。

  本院认为,原告南和XX与被告郝XX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7月30日将款项50万元发放至被告郝XX指定账户,被告郝XX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郝XX于2017年3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后,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郝XX仍未归还原告南和XX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郝XX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南和XX要求被告郝X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XX应向原告南和XX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期内即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按月利率9.0625‰计算,合同期外即2018年7月30日起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罚息月利率13.59375‰计算,因被告郝XX已支付利息23590.68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从中予以扣除该利息23590.68元。

  《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个人贷款)》上显示,被告刘XX在被告郝XX向原告借款时,作为被告郝XX的配偶,同意被告郝XX在原告南和XX的借款作为家庭的共同债务,对该项家庭共同债务,其愿意共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南和XX要求被告刘XX对被告郝XX所欠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担保意向书》上明确约定,被告崔XX、岳XX为被告郝XX的借款无条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被告崔XX与原告南和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崔XX为被告郝XX在南和XX的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限额50万元的保证,保证期间为50万元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南和XX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崔XX、岳XX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崔XX、岳XX应按约定对被告郝XX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郝XX、刘XX、崔XX、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北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按月利率9.0625‰计算,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郝XX已支付的利息23590.68元);

  二、被告崔XX、岳X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郝XX、刘XX、崔XX、岳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辉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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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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