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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舒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张X与舒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5民初7074号

  原告:张X,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XX,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X,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6727165。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不详。

  原告张X与被告舒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和被告舒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4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848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被告舒XX因需订购木材向原告联系货源事宜,经原告与舒XX协商货物种类、货款支付方式后,2019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4日,原告共计7次向被告舒XX指定的被告四川XX公司承建的岳池县罗渡卫生院供货。舒XX验收货物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来,原告联系舒XX货款支付事宜,但舒XX一直要原告开具以四川XX公司为抬头的虚假发票10万元,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之下与舒XX签订了买卖协议,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考虑到协议内容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舒XX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舒XX是代表被告四川XX公司与原告所代表的广安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应当是四川XX公司与富XX公司。原告与舒XX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舒XX开具抬头为四川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货款,现原告或富XX公司均未向舒XX开具约定的发票,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舒XX不应向原告或富XX公司支付货款,需原告开具了约定的发票之后才支付货款。

  被告四川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舒XX与张X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四川XX公司舒XX,乙方:富雄XX张X。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于2019年6月4日至6月14日向乙方购买旧木方、旧模板用于岳池县罗渡镇中心卫生院使用,货款总金额伍万捌仟肆佰捌拾元(58480.00)。因为甲方舒XX购买所有材料都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13%)。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总的金额壹拾万元正(100000.0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税点金额由甲方付给乙方7个点即柒仟元正(7000.00),其余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扣除甲方给乙方的税点,甲方剩余的款项由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转入给甲方。本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如余款不能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舒XX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按印,张X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按印。该协议上并没有四川XX公司和富XX公司的印章,原告张X、被告舒XX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了在协议中所代表公司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协议》上载明的甲方是四川XX公司,乙方是富XX公司,但两公司均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张X和被告舒XX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分别得到了两公司的授权而签订《买卖协议》,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是四川XX公司与富XX公司签订的,应当认定是原告张X和被告舒XX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原告张X与被告舒XX签订的《买卖协议》中,货款金额经结算是58480元,但要求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00000元,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故协议中关于发票的约定属于无效。

  虽然协议中关于发票的约定无效,但货款金额已经过原告张X和被告舒XX的结算,该部分约定仍然有效,原告张X要求被告舒XX支付货款58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四川XX公司为收货方,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被告四川XX公司,而是被告舒XX,故其要求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X、被告舒XX未在《买卖协议》上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起以欠款金额58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舒XX提出的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协议上并未约定要先开具发票,故被告舒XX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XX可以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要求原告张X按照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开具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货款584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X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科科

  人民陪审员 白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X镅

  二零二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冉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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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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