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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四川省XX公司、刘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华蓥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81民初1176号

  原告:王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向XX,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XX。

  法定代表人:向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下称永兴XX)、刘XX、向X、向XX、四川XX公司(下称华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XX、被告永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兴XX返还原告的购房款9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永兴XX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判令被告永兴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被告永兴XX、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兴XX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兴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原告支付房款95,000元,被告交付出售的商品房给原告。2019年2月20日,原告去装修该商品房。发现四川省华蓥市XX同心XX居民李XX已经换了原告的住房防盗门锁并装修好使用至今。被告刘XX是被告永兴XX在四川省华蓥市XX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无钱支付,所以被告刘XX就在被告永兴XX的售房部用欠付劳务费折抵部分购房款。现在经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永兴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以上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永兴XX辩称,本案所涉四川省华蓥市XX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我公司不知情,而且不认识刘XX,更未将禄市项目授权给刘XX。因此,刘XX没有承接项目代付工程款的权利,刘XX与王XX签订的合同属于个人行为,没有公司行政盖章,也没有法人知晓签字认可。另外,公司没有销售房屋许可证,无权销售房屋,也没有收到禄市项目任何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XX辩称,本案被告刘XX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95,000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华为XX、向X、向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欠条复印件,被告永兴XX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XX对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川168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X、向XX、华为XX向被告永兴XX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王XX、被告刘XX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永兴XX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几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几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王XX与被告永兴XX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永兴XX印章是否系虚假章,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华蓥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9)川1681民初9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中对被告永兴XX在以上两处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已作出详细说明,并认定了该公章作为被告永兴XX公章的真实性,此处不再赘述。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XX(合同买受人)与被告永兴XX(合同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永兴XX将坐落于禄市老街观景星城项目中的C幢第7层2单元3号,面积约102.3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款95,000元出售于原告王XX;2、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除不可抗力外,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房屋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未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永兴XX向王XX出具收据,转账收到95,000元。(庭审中,王XX自述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以刘XX欠其劳务费抵偿的)。

  二、2015年4月1日,被告华为XX、向X、向XX向被告永兴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具体内容如下:在“华蓥市禄市镇危旧房改造工程”中,我们(向XX、向X)二人与永兴XX系挂靠关系,我们二人才是“华蓥市禄市镇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所以我们二人特此向永兴XX对外承诺:原以“永兴XX”的名义在“华蓥市禄市镇危旧房改造工程”中与相关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合同(包括“建设施工合同”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我们二人及华为XX享受和承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王XX若向被告永兴XX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则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XX若向被告刘XX主张支付欠付劳务费及利息则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王XX释明,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王XX选择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并且放弃对被告向X、向XX、华为XX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永兴XX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二、《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案涉房屋已超出项目规划许可范围,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此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王XX要求被告永兴XX返还购房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兴XX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相关事实而与原告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给原告王XX造成了损失,应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XX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王XX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兴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根据前款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原告王XX未提交因买卖合同无效造成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兴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省XX公司向原告王XX返还购房款95,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4元,由原告王XX负担791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聂XX

  书 记 员 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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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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