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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万X1、某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以下称姓名)诉被告万X、某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20)赣0102民初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  告: 郑XX

  被  告: 万X1 某市某出租汽车公司 企业信息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汤XX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万X2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以下称姓名)诉被告万X1(以下称姓名)、某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万X2,某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XX诉称:2019年8月1日14时50分许,万X1驾驶某A×××××号小型客车从某某路281号院内由北往南进入某某路时,恰遇郑XX驾驶某XXXXXX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在某某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X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郑XX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半年至一年;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郑XX伤情经某某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2100元。万X1系肇事车辆的司机,某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郑XX花费医药费共计45666.73元,其中万X1垫付了1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6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81元;误工费35688.5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6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100元;坐便器136元,以上各项共计184120.23元,扣除万X1垫付的1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还需赔偿160120.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万X1辩称:事故属实,我为郑XX垫付了14000元医药费。我是某某广播电视台聘请的司机,某某广播电视台承包了某出租公司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不追加某某广播电视台为本案被告。

  某出租公司辩称:某某广播电视台承包了我司的车辆,根据汽车租赁合同,所有责任应由承租方承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司为郑XX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总额应扣除20%非医保,由万X1承担;郑XX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扣除事故发生后已发的工资。郑X2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籍,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14时50分,万X1驾驶某出租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某A×××××号小型客车从某市某某路281号院内由北往南进入某某路时,恰遇郑XX驾驶某XXXXXX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在某某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大队认定:郑XX无责任,万X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5666.73元,其中万X1垫付了1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此外,郑XX购买坐便椅花费136元。出院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活动,拄拐患肢部分负重,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继续行患肢侧抬腿、后抬腿及踝泵活动;练习膝关节被动屈伸活动;术后2个月内避免长时间站立、行走,2个月后开始完全负重,并逐步开始进行静蹲练习,3个月内避免下台阶类活动,术后3个月在保护状态下逐步开始左右交替移动重心、前后交替移动重心、单腿完全负重、前后及侧向跨步练习,固定自行车练习锻炼本体感觉;术后6个月后恢复正常活动,逐步开始锻炼慢跑等,术后1年可参加体育活动;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诉前,经郑XX委托,某某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XX为十级伤残。郑XX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XX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故郑XX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出租公司为其名下某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XX女儿郑X2,2018年6月10日生,由郑XX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郑XX自2017年12月起在某市某某区某某酒吧任营销总监,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8959.62元。审理中,万X1自认不追加某某广播电视台为被告,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其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XX提供的身份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郑X2的出生证明,万X1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出租公司为某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扣除8%即3653元(45666.73元×8%),该部分费用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万X1承担。原告郑XX主张误工期为120天,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原告郑XX主张护理费按103元每天计算2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XX主张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6元(20760元/年×17年×10%÷2),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6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81元(103元/天×27天);误工费31358.67元(8959.62元/月×105天);残疾赔偿金73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6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300元;坐便椅136元,以上共计177490.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653元,余额1738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万X1垫付费用10347元(垫付14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490.4元(173837.4元-垫付1万元-103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15349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万X1垫付费用10347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郑XX预交的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480元,退回原告1690元,余额3790元,由被告万X1承担,限被告万X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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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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