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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债务人拒还借款,为当事人追回损失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马某某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2117号

原告:马XX,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阮秋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阮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9100元(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起,被告每个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如出现任何纠纷,双方必须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XX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9月开始还款,每月还5000元。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与金额,同时也约定了如出现纠纷,双方必须在马XX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XX借款2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马XX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于2013年9月份开始还,每月不少于5000元。特证。李XX。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我叫李XX,今马XX借给李XX现金贰拾陆万元整,以后每个月李XX至少还款五千元以上。如出现任何纠纷,双方必须在马XX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九月份开始执行。”李XX、马XX在该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息至2017年12月13日。而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当及时偿还,长期拖欠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6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雷

  人民陪审员  程保萍

  人民陪审员  曹彦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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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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