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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余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81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XX。

  被告人罗XX,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XX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XX、张英,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X,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李X,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安宁市XX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余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俞XX、张英,余XX及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安宁市XX指控,1、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罗XX、余XX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某某医院对面,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38元。

  2、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罗XX、余XX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某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路旁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余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XX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余XX有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处罚。被告人罗XX、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X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XX、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给予了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尚有八十多岁的父亲瘫痪在床,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罗XX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也给予了赔付,同时考虑被告人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XX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张XX,张XX被安宁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XX处扣押的人民币2700元已随案移送。被告人余XX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3000元,张XX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余XX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本院已经注意,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从被告人罗XX处扣押的人民币2700元,折抵被告人罗XX应缴纳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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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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