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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县XXXXX租赁站与四川省XXXX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4民初1840号

  原告:叙永县XX。

  经营者:刘XX,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8日,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祥升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

  原告叙永县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XX经营者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被告四川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永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250244.39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建筑设备损失132926.3元;4、判决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所欠租金和损失总金额以日利率0.2%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字号为叙永县XX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出租钢管、扣件、钢模板等建筑设备。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顶托、扣件、螺丝等建筑设备。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73428.6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30000元,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现尚欠租金250244.39元未付,且应赔偿原告建筑设备的损失为132926.3元。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钢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上面的签字不确定是否是我公司员工的签字。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XX,而不是王XX。对公司是否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不清楚,需要向公司会计核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以原告叙永县XX为甲方、被告四川省XX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维修费0.1元/米,损失赔偿1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维修费0.15元/套,损失赔偿6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套,维修费:2元/套,损失赔偿:底板5元/套、螺母4元/套。备注:钢管28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00个为1吨,本合同含发票,如需发票租金各加0.001元。……租金从甲方发货当日起乙方退回日计算,按日以每月底核算账目并向甲方支付本月租金,且不得超出下月10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期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并计算超期租赁金和违约金。……合同期满,乙方必须按甲方出库单上的实际规格尺寸长度和质量,全部退还甲方库房。如逾期不退还又不补签合同,乙方应按丢失全额赔偿支付给甲方并计算超期时间的租金。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当等造成租赁物不能如数退还的,均按以上协议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完清所有租金和费用,但不能超过15日。逾期按所欠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0.2%的违约滞纳金与延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3月起至2016年4月的每月月末对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进行结算,并形成钢管及配件租金结算单,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及提货人郭XX在每月的钢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承租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总金额为:613428.6元。原告方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春节、2016年5月27日分别向其支付了租金5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以房屋折抵租金210000元,即共计支付租金3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43428.6元。

  另查明,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0日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商议后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对租赁标的物、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以及缺损赔偿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关系建立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庭审中,被告出庭人员对是否按期支付租金,是否差欠原告租金、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等均以需要向公司财务核实为由而表示不清楚,本院告知双方在十五之内对已支付租金、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进行结算,但在确定时间内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对其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在被告实际欠付的租金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建筑设备损失132926.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载明:赔偿钢管:17320米×8.5元/米=147222元,6143套×3.5元/套=21500元,354支×10元/支=3540元,共计172262元。本院认为,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明确载明了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数量,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计算了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的经营者刘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负有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但原告当庭认可,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退回原告部分钢管、扣件、顶托,原告在结算后接受被告退回租赁物并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金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故在其结算单上载明的损失金额扣减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退回的租金物所折算的相应赔偿金额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金132926.3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欠付租金和损失总金额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2%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后15日内结清赔偿费用及租金,逾期未付,按所欠资金总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0.2%的违约滞纳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欠付的租金及赔偿损失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9月10日解除原叙永县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叙永县XX租金243428.6元;

  三、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叙永县XX建筑设备损失赔偿金132926.3元;

  四、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XX违约金(违约金以37635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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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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