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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4民初1082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其工资卡作抵押。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于2010年某月向同学即原告李XX借款20000元属实,系两次借款,每次均为10000元,借款利率分别为5%、6%;初步估计已支付利息10000元左右,一直未偿还本金;曾向原告提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未同意;本案已过追诉期,且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五倍以上,应判处借款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同学。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记录等予以证明,且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系高利贷,应当认定借款无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该款原告李XX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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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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